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泽州县。
被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农商行”)诉被告王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赵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9912.79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截止2020年12月20日累积欠利息17916.62元,本息共计267829.41元)。2、判令被告王某、赵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王某发放贷款25万元整,贷款利息为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75%;若贷款逾期,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和原告的律师费等。被告赵某在《晋城农商银行自然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与借款人王某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将25万元贷款及时汇到被告王某的指定账户。贷款欠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最终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借钱时我还在上班,本来计划离职后开店,当时帮我贷款的朋友说想先借用一下,等我离职后就还给我,但一直没还。我去年起诉了他,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别人还不了我钱,我也还不了银行。
被告赵某口头辩称:整个借款事实我并不知情,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向晋城农商行提交了自然人信贷业务申请书,申请人配偶处签字为“赵晋铃”。2018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原告晋城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向王某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为25万元的贷款额度;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年利率7.875%。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申请向王某发放了2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但王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12月20日,王某本金尚欠249912.79元,利息17916.62元,共计267829.4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申请对原告晋城农商行提供的自然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上“赵晋铃”的签字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10月11日《晋城农商银行自然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人)》“申请人配偶签字”处“赵晋铃”签名字迹不是赵某所写,签名字迹上捺印的指印不是赵某所留。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晋城农商行自然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银行系统截图、还款情况说明、影像资料、结婚证、晋光司鉴[2021]痕鉴字第H210016号、晋光司鉴[2021]文鉴字第W210043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王某提供了贷款,王某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清偿责任,但是经过鉴定,自然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上“赵晋铃”的签字及捺印均非其本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8000元,系因确定本案事实所支出,应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告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12.79元,支付截止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逾期罚息17916.6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
二、驳回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