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桂香,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内蒙古温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曙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王海云,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桂香与被告李曙光、被告王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被告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曙光、被告王海云偿还借款人民币770000元;2.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5%自2020年11月7日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3.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曙光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030000元,并于2019年3月,偿还260000元,李曙光签订借据一份,确认尚欠770000元,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曙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多年利息累积,自己无力偿还,同时称还款260000元为本金。
被告王海云辩称,被告李曙光借款不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收益自己也不知情。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2020年11月7日被告李曙光签署,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曙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海云认为借款与自己无关。2.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两笔转款,共计370000元,被告李曙光没有意见,被告王海云认为与自己无关。3.企业信息二份,证实李曙光曾设立两个公司;被告李曙光认可公司是自己经营的,被告王海云认为公司经营和收益与自己没有关系。4.证人陈景龙到庭,证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吴桂香与杨林处借两笔钱合计370000元,用于开办公司,被告李曙光承认借款用于公司,一个是鄂伦春自治旗诚意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诚意公司),另一个是鄂伦春自治旗兄弟广告有限公司(下简称兄弟公司)。
被告质证 被告王海云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证实李曙光开公司、借款都是在离婚期间的行为,与被告王海云无关;被告李曙光承认离婚后兄弟公司仍然由自己管理和经营,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李曙光经营的兄弟公司作为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共同债务应由王海云负担。2.李曙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流水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9日借款370000元,打入李曙光账户,并同时支取,与被告王海云无关;被告李曙光无异议,原告吴桂香认为与借款相符。
被告李曙光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兄弟公司企业信息,证实法人变更和其他情况;2.合伙协议书、分伙协议书各一份,证实所经营企业属于合伙经营并有分伙过程,并称分的车辆现在王海云使用;3.转让经营协议书一份,证实李曙光将分伙所得的财产转让给他人,获得转让收益270000元,但称受让方至今未给付转让款;被告王海云认为公司经营和收益与自己无关,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所分得财产及收益应属于王海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曙光、被告王海云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曙光称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吴桂香借款370000元(其中以杨琳名义借款170000元)。原告提供到庭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1月19日,从原告吴桂香银行卡中转支两笔款,总计370000元,与被告王海云提供的李曙光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显示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借款事实。2020年11月7日,被告李曙光为原告吴桂香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李曙光于2017年11月18日向吴桂香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整,¥1030000元,该款于2019年3月用房屋、水泥抵款人民币240000元,另付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0000元,尚欠人民币770000元,柒拾柒万元整没有给付,以上借款本人同意按借款总额给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息至付清为止,借款人李曙光身份证号……,2020年11月7日”。庭审中,原告吴桂香将上述借据提供到庭,被告李曙光对借据内容、借款形成过程和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并承认是自己签名和捺印,但称借款利息太高了,自己无力支付。被告王海云认为借款属于离婚期间李曙光所借,与自己无关。
另查明,被告李曙光经营的公司有兄弟公司、诚意公司。其中兄弟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20日,企业经营属于李曙光与他人合伙经营,被告李曙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0日,李曙光与他人签订分伙协议。分伙时所得东风标致轿车一辆,现由王海云使用和支配,分伙的部分财产转让给他人,收益270000元。庭审时王海云对上述事实和时间点没有异议,但一直认为公司经营和盈利与自己无关。
被告李曙光与被告王海云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0日离婚,离婚时未处分共同财产。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复婚,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协议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内容为“1.位于××路归女方所有;2.股份制广告公司(兄弟广告)归女方所有;3.男方工资归女方所有,直至孩子所有学业结束;4.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曙光在原告吴桂香处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应认定原告吴桂香与被告李曙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曙光承认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在公司分伙时,被告李曙光分得了相应权益,故应视为在分伙时此笔债务已经进行了处理,即其他公司合伙人不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责任,所以此笔债务应认定被告李曙光个人借款,故原告吴桂香要求被告李曙光履行还款义务诉请的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还款数额,应以370000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据形成之日,累计6年9个月,利息为599400元,本息合计为969400元。即原告吴桂香与被告李曙光在2020年11月7日结算时的1030000元,超出法律保护部分70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双方认可被告李曙光已经偿还的260000元,被告李曙光应还款数额为709400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370000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
对于原告吴桂香要求被告王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是被告李曙光与被告王海云在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曙光于2009年8月18日设立兄弟公司时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法律意义上该公司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2012年双方离婚时未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理,应属于持续共有状态;二是原告证人证实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李曙光也承认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在2015年6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时,李曙光在将两处房产、兄弟公司、包括自己工资都协议给王海云的情况下,将家庭债务全部自行承担,这种共同财产与家庭债务的处理方式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的实现;三是双方离婚后李曙光在没有得到王海云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和管理兄弟公司,且被告李曙光在与他人分伙时签订了分伙协议,李曙光将分得的部分财产转让给他人,从中获得收益270000余元,分伙时所得的车辆现由被告王海云使用和支配,在兄弟公司归王海云所有的情况下,应认定李曙光的经营管理和分伙行为已经得到了王海云的追认或默认,进一步证明兄弟公司的财产和收益与被告王海云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王海云提出杨琳借款自己不承担的主张,因借款是通过原告吴桂香账户转到被告李曙光账户,且李曙光作为借款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并在多年连续结算时都是被告李曙光与原告吴桂香进行的结算,故被告王海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曙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桂香人民币709400元,并按本金3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为原告吴桂香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王海云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保全费7935元,由被告李曙光、被告王海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