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鼎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庄士敦道181号大有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钱敏仪,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晓,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斌,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原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鼎洪有限公司(简称鼎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鼎洪公司

2.申请号:34426740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0919;0921-0922):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数器;验钞机;移动电话;头戴式耳机;照相机(摄影);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太阳镜;电池。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深圳市比优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6679651

3.申请日期:2008年4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7-0909;0922):计数器;照相机(摄影);计算机;手提电话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娄分义

2.注册号:23073753A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验钞机。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州市金像实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9209910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0921):耐酸胶鞋;耐酸手套;眼镜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 第15970号《关于第34426740号“巴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20年1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上诉人诉称

鼎洪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鼎洪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本案原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三仍处于有效合法的存续状态,可作为本案有效引证商标使用。诉争商标是由中文“巴芬”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的中文部分“巴芬”、引证商标二显著性较高的文字“巴芬”完全相同,且呼叫近似,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诉决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鼎洪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一经撤销,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届时,诉争商标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太阳镜”等商品上能够获得初步审定,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截至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为标准。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文字“巴芬”构成,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巴芬 BAFFIN”、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巴芬家居”及引证商标三“巴芬

BAFFIN”及图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并非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鼎洪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鼎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鼎洪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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