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美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生,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晓莉。 被告:聂万祥。
审理经过
原告杨美全与被告丁晓莉、聂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生、被告丁晓莉、聂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借贷利息45335元,后续利息追偿至完全付清借款为止,合计753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5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聂万祥、丁晓莉自借款之日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68个月零14天,应支付利息411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时止为11个月,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应支付利息4235元,未支付利息合计45335元,后续利息追偿至完全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的借贷利息应按约定计算,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现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晓莉辩称,当时借款扣了4个月的利息,一个月750元,扣了3000元。利息是二分五,后面还了几个月的利息,是聂万祥在还,本金没有还过。 被告聂万祥辩称,当时借款扣了4个月的利息,一个月750元,扣了3000元。利息是二分五,后面还了几个月的利息,本金没有还过。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美全人民币叁万元¥30000借期肆个月月息柒佰伍拾元肆个月利息已清合计叁仟元担保人丁建爱具条人聂万祥丁晓莉2014年12月5号”。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扣除利息3000元,二被告收到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7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借贷利息45335元,后续利息追偿至完全付清借款为止,合计753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返还借款,以致酿成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以二被告实际收到的27000元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对借款利息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①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27000元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6972元;②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以借款本金27000元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4042.5元。综上,借款利息为41014.5元,本息合计68014.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晓莉、聂万祥返还原告杨美全借款本金27000元,支付利息41014.5元,本息合计680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丁晓莉、聂万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志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景香 书记员 孙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