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来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林州市。
被告:程海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来昌与被告程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海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来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因被告当时为原告女婿,原告并未让被告出具借据。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女儿协议离婚,双方协商由被告在三个月之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元。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程海钢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陈文芳与被告程海钢原系夫妻关系。陈文芳、程海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4月14日陈文芳与程海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婚后借陈来昌15000元,由程海钢偿还,程海钢应在三个月内还清。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元,尚欠款为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程海钢与陈文芳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海钢与陈文芳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有婚后借原告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程海钢与陈文芳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借款由程海钢负责偿还及偿还期限,现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程海钢按该约定履行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元,尚欠13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该13000元的责任。因程海钢与陈文芳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有偿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4年7月15日即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结合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海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来昌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来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