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文书内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
时间
2021年5月21日
适用
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地位
原告
原告:洛阳迪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苏滹沱村水口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培,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
被告:渭南众德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双官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田晓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违约金8927.07元(违约金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3日;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4日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1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日;剩余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4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3日,渭南众德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德玻璃公司,甲方)与洛阳迪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机械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定货合同》(合同编号:DS180312),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DS-CM4228数控异形玻璃切割机一台,合同总金额155000元,合同总金额为固定不变价,其中包括玻璃切割设备货款、包装费、安装调试费、操作人员培训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设备定金;乙方根据本合同交货条款中的有关条款按时交货,如乙方协助甲方将甲方厂里旧切割机卖掉,处理旧设备的款项须支付给乙方,剩余款项甲方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仍未将旧切割机处理掉,甲方也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剩余设备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按本合同“附件一.技术说明”的供货内容按壹批交货,货期为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15天内交货,交货地渭南市;本合同设备采用公路运输的方式进行运输,设备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所供设备的质保期为自设备交付甲方之日起12个月;甲方必须按合同及时给乙方付款等内容。2018年5月30日,众德玻璃公司向迪赛机械公司支付40000元定金。之后,迪赛机械公司按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众德玻璃公司。后,众德玻璃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4日向迪赛机械公司支付20000元、10000元。2021年1月,迪赛机械公司分别向众德玻璃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律师函,催告众德玻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月28日,众德玻璃公司又向迪赛机械公司支付50000元。现迪赛机械公司催要剩余35000元货款(155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未果,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
原告迪赛机械公司与被告众德玻璃公司签订的《设备定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迪赛机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众德玻璃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众德玻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迪赛机械公司要求被告众德玻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迪赛机械公司要求被告众德玻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被告众德玻璃公司的付款情况,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未付货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未付货款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具体详见后附违约金计算清单)。原告迪赛机械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渭南众德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迪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详见后附违约金计算清单);
二、驳回原告洛阳迪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渭南众德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