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鹰山中路33号丽水园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75869695P(1-1)。

负责人:王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荫凯。

被告:沈艳。

被告:任荫萍。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任荫凯、沈艳、任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被告任荫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艳、任荫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任荫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058.68元,利息(含罚息)13858.18元,本息合计344916.8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5月6日,以后发生继续计算,至其还清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任荫凯对任荫凯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邮储银行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决任荫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311.77元,利息(含罚息)14947.87元,本息合计203259.64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21年8月4日,以后发生继续计算,至其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任荫凯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前段时间已归还了15万元。

被告沈艳、任荫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2月12日,任荫凯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银行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自然人保证等;

二、2018年12月12日,沈艳、任荫萍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4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内,在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的100%;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等内容;

三、2019年12月14日,邮储银行分两笔向任荫凯发放贷款共计40万元,任荫凯向邮储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邮储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4日,正常年利率为8.0475%,罚息利率为10.4618%,采取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

四、截至2021年8月4日,任荫凯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88311.77元、利息(含罚息等)14947.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分别与任荫凯、沈艳、任荫萍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任荫凯提供了借款,任荫凯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沈艳、任荫萍作为担保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荫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借款本金188311.77元、利息(含罚息等)14947.87元(计算至2021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沈艳、任荫萍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元,减半收取2174.5元,由被告任荫凯、沈艳、任荫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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