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范延伟,绰号“一刀”,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邦清,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庆点,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凤梅,女,****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海珠,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香敏,女,****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蒙,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中专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斌天,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延伟的辩护人
赵常琦,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隋邦清的辩护人
王贞民,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管昊,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龙检部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范延伟、隋邦清、史庆点、张凤梅、张海珠、殷香敏、张蒙、王斌天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隋邦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隋邦清认罪认罚,系初犯,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在危险驾驶罪中具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可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延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延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宽处罚。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延伟、史庆点、张凤梅、张海珠、殷香敏、张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指控被告人隋邦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指控被告人王斌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范延伟、张海珠、殷香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隋邦清、史庆点、张凤梅、张蒙、王斌天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八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八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延伟、隋邦清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隋邦清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隋邦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隋邦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隋邦清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中负责打探消息并通报信息,进而由其他被告人实施非法捕捞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范延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隋邦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史庆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包含渔政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凤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海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包含渔政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殷香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包含渔政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斌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范延伟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隋邦清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史庆点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614.5元、被告人张海珠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35.5元、被告人张蒙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5.5元、被告人王斌天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涉案扣押的海产品变卖款842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路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