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涛,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刘东洋,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斌(刘东洋之子),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杨桂芳(刘东洋之妻),女,****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涛与被告刘东洋、杨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刘东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因未及时停止损害造成的扩大损失3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漏水源查找费1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邮寄费30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居住在博乐市某路中某号楼的某层和某层的上下楼住户,2019年3月1日,被告居住的房屋开始漏水,造成下层住户的原告房屋墙面和楼房屋顶出现渗水,原告找到被告赶紧找到漏水的原因并解决,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结果出来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二审,被告依然未停止侵害,造成原告房屋损失3000元。本案在二审期间,被告仍然不寻找漏水点,并以此否认漏水事实,后原告自行找到专业人员在被告房屋中进行漏水鉴定,鉴定人员找到漏水原因后被告不付鉴定费,由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后二审结果出来后被告无故不领取判决书,法院要求给被告邮寄送达判决书,由原告先行垫付邮寄费30元,被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东洋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去年原告起诉我们要求的损失通过一审,二审法院处理完毕。漏水马桶是2019年3月检测及时维修,后5月28日又检测再找漏水源。我们认可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原告再次起诉我们没有依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在博乐市某号楼某室,被告居住原告楼上,即某室。2019年3月始,被告房屋漏水致使原告房屋装修污损,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在执行阶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扩大损失3000元,鉴定费15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10张、漏水鉴定说明、支付宝凭证各一份、邮寄费发票一份、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提交的执行令和通知证明各一份、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侵害扩大损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不能证实房屋扩大受损的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供房屋实际损失3000元计算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找漏水源费1500元的请求,提交的漏水鉴定是2019年8月17日做出的,对此证据被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交证明证实马桶找漏水源鉴定是2019年5月28日作出及维修,原告也未加以证据证实该项诉讼请求,对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邮寄送达费30元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双方可以另行解决。被告杨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