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跃迪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商丹园区商丹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逯迎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创惠汽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南郊瓜园社区五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荣,蒋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跃迪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跃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创惠汽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创惠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陕西跃迪汽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因约定不明而导致约定无效,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随州创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一审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解决:1、因本协议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2、按司法程序解决。”故双方约定的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系检验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随州创惠公司一审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费用,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随州创惠公司的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本案一审被告陕西跃迪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故被告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原告随州创惠公司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立案,故本案应由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陕西跃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琼 审判员  汪莉 审判员  熊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姚茜茜 书记员庞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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