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顺西秀区宏瑞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DJCMU11。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山岚村蚂蚱田。

法定代表人:王发兵,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谦,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素,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禹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RT989G。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北山路8号3-3-2。

法定代表人:徐焕。

审理经过

原告安顺西秀区宏瑞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顺禹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西秀区宏瑞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发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谦、杜淑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禹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顺西秀区宏瑞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50596.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为2162815.29元;3、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起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顺东出口的报业大厦项目的建设方贵州化工建筑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钢材。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郑传银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因供应该项目钢材产生的所有货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2018年及2019年间,被告因该项目施工需使用钢材,原告又直接向被告供应了部分钢材。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明确了届时所欠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和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安顺禹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原告安顺西秀区宏瑞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贵州化工建筑公司安顺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供应钢筋用于报业大厦项目工程建设,该工程地点位于安顺市出口。.......四、垫资方式:乙方给甲方垫资为1200吨钢材,折合人民币5500000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安顺禹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郑传银作为乙方(被委托人龙状成)、原告安顺西秀区宏瑞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一、协议概述(一)、甲、乙双方均确认:甲方开发安顺市西秀区“报业大厦”地产项目,乙方郑传银作为自然人为“报业大厦项目”实际施工人;(二)甲乙丙三方均确认:1、乙方运用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安顺报业大厦项目专用章于2017年8月31日与丙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钢材数量1200吨,合同总金额人民币550万元;2、根据乙丙双方提供的8张《销货清单》及乙丙双方达成的《报业大厦小区项目货款、占用费及违约金账单》的数据显示,截止2018年7月19日,丙方实际供货1151.815吨,供货总金额5386880.79元。目前由于特殊原因乙方拖欠丙方货款并违约,根据《钢筋购销合同》及《报业大厦小区项目货款、占用费及违约金账单》计算数据显示,乙方需对丙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①占用费合计:2846926元;②违约金合计:3194649元,截止2018年7月19日乙方拖欠丙方货款、占用费及违约金约为11428456元,即:5386880.79元+3194649元+2846926元≈11428456元。但乙丙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达成《关于报业小区项目与安顺西秀区宏瑞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筋货款本金及利息》,乙、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谅解,总钢材货款及违约费用共计支付丙方人民币8480000元(不含税费),替代原货款金额、占用费及违约金的总额。二、乙方作为甲方实际总承包人,经向甲方请求代为向丙方偿付款项,甲方表示同意此请求。则甲乙丙三方一致达成,由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列钢材款总金额,即8480000元,甲方可在乙方所承建报业大厦项目的任意工程款内扣除等额价款。三、支付方式及日期(一)、甲方仅在《安顺报业大厦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6个月内(预售证的取得时间最迟不超过2018.9.30,以此约定时间类推)。根据回款实际分批分期最迟在6个月内向丙方支付完毕总额8480000元。(二)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四、违约责任(一)、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各方不得任意解除本合同,若任意一方无故解除本协议致使无法履行协议的,违约方应按本协议履行标的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二)、甲方若在6个月内未按期向丙方支付完毕款项,则每逾一日,甲方应按逾期金额向丙方支付1‰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协议总价款的5%。”2018年9月30日,被告安顺禹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安顺西秀区宏瑞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乙方及龙状成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三方协议中甲方同意代龙状成向乙方支付协议钢材款8480000元,并且约定甲方最迟不超过2018年9月30日前首次付款,根据回款实际分批分期最迟在6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完毕总额8480000元。二、现甲方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乙方100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2018年10月20日前再支付乙方1000000元。剩余款项以三方协议中的六个月之内付清。即三方协议付款到期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三、因甲方要求乙方继续供应钢筋,总钢筋用量预计为1200吨,四个月之内供应完。四、继续供应钢材后的付款方式:按月结,当月27日之前对账,下月2日前结清上月货款。五、价格及运费吊装费:按货到工地前一天(我的钢材网)贵阳建筑钢材工程行情价格。运费每吨70元,吊装费每吨20元。货到场地由甲方组织卸货,以上价格不含税票。九、违约责任:若有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被违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甲方违约未付清货款,须按未付清货款的千分之二按日累加计算违约赔偿。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2019年12月24日,被告安顺禹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安顺西秀区宏瑞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乙方及龙状成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三方协议中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钢材款848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及2018年10月20日共支付2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因甲方未在到期日及时付清款项,现甲乙双方商定将余款6480000元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截止2019年10月31日利息折合为800000元。货款及利息合计7280000元。现甲方保证在2020年1月24日前最低付乙方2000000元,若甲方经济情况较好则付乙方3000000元。未付款项按2%利息照计算,并于2020年5月底之前付清所有款项及利息。二、乙方在2018年12月供应钢筋的尾款为941790元。现甲乙双方商定将该尾款941790元从2019年1月2日起按月息4%计算利息,截止2019年10月31日共计利息为377257元,货款及利息合计1319047元,期间甲方支付430000元,剩余欠款总计889047元。经甲乙双方商定该笔款项在2019年11月30日前结清。”2020年6月28日,原告安顺西秀区宏瑞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安顺禹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8月31日,乙方开发的位于安顺东出口的报业大厦项目的建设方贵州化工建筑公司安顺分公司与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报业大厦项目部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向该项目部供应了钢材。此后,甲乙双方与实际施工人郑传银于2018年7月20日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尚欠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全部折算为8480000元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2018年9月30日,因报业大厦项目需继续使用钢材,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继续向乙方供应钢材,基于补充协议甲方于2018年10月至12月及2019年10月至12月向乙方供应钢材。现双方达成以下结算及付款协议:1、此前双方关于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约定全部作废;此前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及贵州化工建筑公司安顺分公司与甲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为准;2、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的具体明细如下表:2017年8月,数量145.644吨,价款674767.34元;2017年9月,数量642.464吨,价款2988028.9元;2017年10月,数量240.856吨,价款1122943.9元;2017年11月,数量251.856吨,价款1225436.7元;2017年12月,数量129.005吨,价款624296元;本年合计1409.825吨,价款6635472.84元。(备注:2017年合计供货1409.825吨,产生价款合计6635472.84元,剩余5386880.8元未付。以上货款包含运费,不含税。)”2018年10月,数量226.88吨,价款1122845元;2018年11月,数量160.24吨,价款798253元;2018年12月,数量246.349吨,价款1141790元;本年合计633.469吨,价款3062888元。(备注:2018年合计供货633.649吨,产生价款合计3062888元,其中10月、11月已付清,12月已付20万元,剩余941790元未付。以上货款包含运费,不含税。)2019年10月,数量10.467吨,价款47245元;2019年11月,数量63.273吨,价款284319元;2019年12月,数量67.222吨,价款300723元;本年合计140.962元,价款632287元。(备注:2019年合计供货140.962吨,产生价款合计632287元,已付15万元,剩余452287元未付。以上货款包含运费,不含税。)3、乙方同意第2条确认尚欠的货款从次年的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7年未付的货款5386880.8元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息;2018年未付货款941790元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息;2019年未付货款452287元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4、截止2018年9月30日,乙方拖欠甲方的款项为钢材款本金5386880.8元,利息969638.5元。2018年9月30日和2018年10月20日乙方分别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该款项优先抵扣已产生的969638.5元的利息,剩余部分扣减本金,故2017年度产生的货款本金剩余4356519.2元,剩余部分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5、综上,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的钢材款本金为5750596.2元,利息为2162815.29元。6、第5条确认的货款及利息乙方自2020年7月起分12期向甲方支付,每期付659451元,乙方于每个月月底前支付(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8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以此类推);7、若乙方未按第6条约定支付款项的,则甲方可行使下列权利:(1)一次性要求乙方支付第5条确定的所有未付款项;(2)要求乙方承担自2020年6月16日起继续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所支付款项按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的原则进行抵充。(4)甲方行使债权产生的保函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甲方承担。

同时查明:原告向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钢筋购销合同》复印件、《三方协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2018年9月30日《补充协议》复印件、2019年12月24日《补充协议》复印件、2020年6月28日的还款协议》复印件,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安顺西秀区宏瑞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顺禹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补充协议》、《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的义务,故被告安顺禹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50596.2元及截止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2162815.29元的诉请,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20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50596.2元,利息人民币2162815.29元,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若乙方(被告)未按第6条约定支付款项的,则甲方(原告)可要求乙方(被告)承担自2020年6月16日起继续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2020年6月29日起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人民币5750596.2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0年8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及诉讼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甲方行使债权产生的保函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即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宏瑞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协议系原、被告进行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协议约定进行履行,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顺禹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顺禹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顺西秀区宏瑞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750596.2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62815.29元,2020年6月29日起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人民币5750596.2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顺西秀区宏瑞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37元,由原告安顺西秀区宏瑞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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