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唐锋,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事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佑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申验,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广林因与被上诉人伍佑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锋,被上诉人伍佑凡的委托代理人申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广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伍佑凡向王广林返还190849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伍佑凡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将不同性质的资金往来混到一起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伍佑凡辩称:伍佑凡与王广林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资金往来的性质也各不相同,不能仅以资金往来的总账目相减就认定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王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伍佑凡偿还246849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由伍佑凡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12月13日起,王广林与伍佑凡之间通过银行账户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截止2012年7月23日,王广林通过银行个人账户向伍佑凡共支付9956145元,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株洲市金湘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伍佑凡支付6000000元,通过株洲市佳能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伍佑凡支付2600000元,共计支付18556145元。截止2012年5月22日,伍佑凡通过银行个人账户向王广林共支付10647650元,向株洲市金湘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6000000元,共计支付16647650元。王广林认为除原审法院(2012)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伍佑凡向其支付的2900000元外,其向伍佑凡多支付的2468495元应当由伍佑凡予以返还,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伍佑凡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王广林要求伍佑凡返还2468495元及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不当得利,即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王广林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伍佑凡取得上述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且王广林受损利益与伍佑凡所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件中,在双方资金往来比较频繁,多笔支付款项的性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作为不当得利权利请求人,王广林应当对款项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对王广林进行法律释明,要求王广林提供株洲金湘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伍佑凡之间的往来账目,但王广林一直未予提供。而伍佑凡提供的证据证实其除与王广林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之外,还与王广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株洲市金湘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同时伍佑凡还参与了株洲市金湘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廖生贤提供借款所得分红的分配。原审法院认为,王广林作为株洲市金湘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系其个人向伍佑凡支付,亦不能证实伍佑凡所获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广林仅以双方互相支付的款项存在差额,要求伍佑凡返还246849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18元,由王广林负担。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广林通过个人账户向伍佑凡支付了9956145元,通过株洲市金湘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伍佑凡支付了6000000元,株洲市佳能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伍佑凡支付了2600000元,共计18556145元。伍佑凡通过个人账户向王广林支付10647650元,向株洲市金湘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6000000元,共计支付16647650元。其中株洲市金湘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伍佑凡之间的6000000元资金往来抵销,伍佑凡多支付王广林691505元。株洲市佳能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伍佑凡支付的2600000元减去上述伍佑凡多支付的691505元即为王广林二审诉求所主张的伍佑凡之不当得利款1908495元,故若不增加株洲市佳能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伍佑凡支付的2600000元,伍佑凡在其与王广林的以上经济往来中便不存在获利,王广林也不存在损失。而本案中王广林无充分证据证明佳能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佳能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伍佑凡付款并不能等同于王广林向伍佑凡付款,故王广林不能证实其在与伍佑凡的经济往来中存在损失,伍佑凡取得利益,其要求伍佑凡返还1908495元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0元,由上诉人王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志红 代理审判员 唐雨松 代理审判员 樊 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