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绍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绍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王贞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3号一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6580057B。
法定代表人:胡云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钟绍明与被告刘勇、被告钟绍朋、被告王贞平、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亚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苏炳容、人民陪审员康晓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绍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被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被告钟绍朋,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绍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75.52元、残疾赔偿金132019.8元(40006元/年×30%×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760元(26464元/年×30%×5年÷7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护理费4080元(120元/天×8天+60元/天×52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600元(200元/天×6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95元,共计197310.3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勇移栽树木需要工人,喊钟绍朋找人。钟绍朋介绍钟绍明去。2020年9月19日早上刘勇开车接钟绍明等人挖桂花树。下午5时左右,刘勇喊人上车解套树木的绳子。原告钟绍明在车上解绳子时,车上的铁链断裂,导致树木下坠将钟绍明压伤。原告钟绍明受伤后入江津西城医院治疗。被告至今未对钟绍明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勇辩称:被告刘勇请被告钟绍朋去移桂花树。原告钟绍明系受被告钟绍朋的安排,与被告刘勇无任何关系。被告刘勇不认识原告钟绍明,也没有给原告钟绍明发放工资,而是将劳务费发放给被告钟绍朋。被告王贞平所有的车辆铁链断裂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王贞平没有对车辆进行检查维护,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王贞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勇雇请专门的吊车上下树木,原告是在树下被压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被告刘勇垫付了医疗费2958.5元、护理费38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以发票金额为准。
被告钟绍朋辩称:被告刘勇叫被告钟绍朋喊三个人去挖树,前一天晚上确定好人,第二天早上六点刘勇开车过来拉人。当天被告钟绍朋去吃酒,并没有实际去挖树。后来刘勇打电话让被告钟绍朋把工钱带给工人,我写了收条,收到800元并把钱全部转发给工人。被告钟绍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没有意见。
被告王贞平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也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钟绍明在为被告刘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原告和被告刘勇的过错确定相应责任。渝X号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系被告王贞平所有。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间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均由被告王贞平承担。原告主张其受伤系车辆链条断裂所致,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我公司仅为登记所有人,并不实际控制车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过高。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8日,被告刘勇因需要移栽桂花树,打电话给被告钟绍朋要求其安排几人去挖树。被告钟绍朋介绍原告钟绍明、钟承油、钟绍华前往。2020年9月19日早上六点钟左右,被告刘勇开车接了原告钟绍明、钟承油、钟绍华到江津区西湖镇百燕村挖桂花树。当天下午,被告刘勇找吊车将已挖出的四棵桂花树吊至王贞平所有的渝X号重型平板货车上。桂花树树根及树干放置在平板车的平板上,树梢朝向车尾。车尾延伸出去有两根铁架,铁架通过铁链与货车车体连接,作为平板的拓展区域。由于桂花树较大,被吊至平板车上后树梢部位搭到了铁架上。后原告钟绍明上到货车的平板上欲解开栓桂花树的绳索,此时连接车尾铁架与货车车体的铁链断开,车尾部的铁架掉落至地面,其上桂花树树枝随之下坠,平板车上的部分树枝砸中原告钟绍明,导致原告钟绍明受伤。事后,被告刘勇给被告钟绍朋结算了800元劳务费,被告钟绍朋出具了收条。被告钟绍朋收到钱后将800元劳务费全部转付给了工人。原告钟绍明另支付给被告王贞平拖车出场费800元。渝X号重型平板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钟绍明受伤后入江津西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2、腰1、4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2、腰1左侧横突骨折;3、腰2双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两个月,以后忌重体力活动;2、加强营养及护理;3、口服钙片等,加强营养;4、不适随访。原告钟绍明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30034.02元,其中被告刘勇垫付了2958.5元。被告刘勇请护工护理了3天。2021年1月1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渝法庭[2020]医鉴字第15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绍明胸12、腰1、腰4椎体成形术后属八级残疾;2、钟绍明护理期综合评定为伤后6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700元及鉴定检查费95元。周锡书(****年**月**日出生)系原告钟绍明的母亲,目前在世的子女有七人。周锡书每月有收入100元。原告钟绍明为家庭户。2020年7月25日,钟绍明作为户主与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钟绍明唯一住房(房产证号:203房地证2006字第集X号)被依法拆迁。原告钟绍明家庭承包的土地于2020年8月2日完成征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比例的问题。原告钟绍明经被告钟绍朋介绍为被告刘勇挖桂花树,原告钟绍明为被告刘勇提供劳务,原告钟绍明与被告刘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钟绍明上车解绳索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忽视安全对造成自身的损害有部分过错。被告刘勇作为雇主在现场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钟绍朋系中间介绍人,并未因介绍工人而获得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贞平为被告刘勇提供货运服务并收取报酬。被告王贞平所有的车辆铁链断裂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王贞平作为货车的车主及本次运输任务的承运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车辆享有一定运营利益,应对被告王贞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解根据挂靠协议相应责任应由被告王贞平承担,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的效力只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原告钟绍明的合理损失,由原告钟绍明自负10%的责任,被告刘勇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贞平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30034.02元。原告钟绍明虽系家庭户,但在本次事故前已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32019.8元(40006元/年×30%×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为5413.71元[(26464元/年-100元/月×12月)×30%×5年÷7人]。被扶养人生活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37433.51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天,被告刘勇垫付的护理费确定为360元。护理费共计4080元(120元/天×8天+60元/天×52天)。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钟绍明的土地和房屋均被征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实际务工,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3000元,被告王贞平承担4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绍明的损失医疗费30034.02元、残疾赔偿金1374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95元,共计176322.53元。被告刘勇应承担176322.53元的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5896.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护理费360元、医疗费2958.5元,被告刘勇应再赔偿原告52578.26元。被告王贞平应承担176322.53元的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9793.52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绍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896.76元;扣除已支付的3318.5元,被告刘勇应再实际支付原告钟绍明52578.26元;
二、被告王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绍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793.52元;
三、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贞平在本判决第二项中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原告钟绍明负担752元,被告刘勇负担1165元,被告王贞平负担2329元。原告钟绍明已预交523元,限原告钟绍明、被告刘勇、被告王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29元、1165元、2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