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森贤优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三北西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周大丰,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燕,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71782关于第10968590号“MIU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21日 被诉裁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料冷却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MIUI”与引证商标一“MI”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项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冷冻设备和机器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料冷却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区别,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主张著作权的“MI”图形作品中字母“M”左半边为直角,右半边由圆弧,该作品构图新颖,独创性较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第三人提交的“MI”图形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创作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结合第三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MI”图形与其著作权登记证书图形相同,以及第三人提交的“MI”图形商标设计稿、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媒体对小米手机的宣传报道资料亦显示“MI”图形,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在原告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对“MI”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字母系源于Babylon Industrial公开使用字体,但诉争商标中字母“M”与该网站公开字体中“M”字母在设计上具有一定差别,诉争商标中字母“M”的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更趋近于第三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I”图形中的字母“M”,二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原告未经第三人许可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第三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从而构成2013年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三、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引证商标二自2011年最早使用,第三人提交的销售情况、获奖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12年5月25日前引证商标二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第三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原告及关联公司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第三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诉裁定的第一条审理理由不成立,其认定诉争商标“MIUI”和引证商标一“MI”构成近似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通常认知和审查标准,诉争商标四字母和引证商标一的两字母差异之明显足以被最普通的相关公众所认知,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第一条审理理由不成立。被诉裁定的第二条审理理由亦不能成立,其审查判断的事实和逻辑均极为错误,也与法不符。该审理理由迳行将完全一致的字体和字母认定为存在差别,将公知公用的“BabylonIndustrial”字体认定为第三人小米公司独创的美术作品,显属荒唐。第三人小米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是登记相关贴纸的整体LOGO作为著作权,并不应包含已经公知公用的“BabylonIndustrial”字体,公证证据显示,该字体产生于 1 9 9 0年代,远早于第三人小米公司著作权登记日期十几年。但争议裁定未对此进行认真分析,漠视原告提交的公证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968590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润湿空气装置;燃气炉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673997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26日 4.专用权期至:2028年8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乙炔灯;照明用提灯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911270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3日 4.专用权期至:2022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卫星导航仪器等 四、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注册及转让情况; 2.Windows word安装BabylonIndustrial2字体后打印样张及相关预览公证件; 3.原告营业执照; 4.第三人商标搜索结果; 5.第三人被处罚情况。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6.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的《字体设计》; 7.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中英文字体字库大全》; 8.英文字体书籍《The Big Book of 5000 Fonts》。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小米”、“MI”商标设计由来、LOGO制作过程; 2.“小米”、“MI”商标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3.原告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4.商标局官网搜索“MIUI”商标结果; 5.百度百科关于“米柚”、“MIUI”搜索结果; 6.第三人“米柚”、“MIUT”官网介绍、公众号、微博、论坛、贴吧等相关记录; 7.第三人“米柚”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8.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9.在先判决; 10.原告注册商标信息。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 1.诉争商标由樊建伟于2012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润湿空气装置等商品上,经过异议于2016年01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该商标于2018年3月27日转让给原告。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在第11类供暖装置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5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08月14日核准注册。后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7)京73行初118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MI”标识经过小米公司设计,具有独创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注册于2016年1月14日,被诉裁定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部分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部分的审理应当使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第三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同时判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二者缺一不可。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料冷区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 不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MIUI”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MI”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发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饮料冷区装置”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正确。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合法权利,包括著作权。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应具备以下要件:(1)当事人所主张的图形、文字等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当事人应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3)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申请人有可能接触该作品;(4)诉争商标标志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第三人的“MI”标识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且根据第三人在行政提交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结合(2017)京73行初1184号生效判决书可知,第三人对“MI”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与第三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I”在设计方式、视觉效果上近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森贤优家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波森贤优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森贤优家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想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佩 人 民 陪 审 员 翁京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梁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