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21路。 法定代表人:刘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诗武,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狄东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鞍山分公司”)与被告狄东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东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兆业鞍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1579元,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电梯费2160元,以上两项共13739元。以及以1373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物业费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给付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鞍山市立山区沙河街×栋×层×号业主,房屋面积107.21平方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交纳物业费。被告尚欠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1579元,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电梯费2160元,以上两项共1373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狄东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鞍山市立山区水岸华府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7.21平方米。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小高层住宅每平方米1.5元/月,电梯费收费标准为每户每月30元。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处以每日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拖欠原告72个月物业服务费和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拖欠原告72个月电梯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催费通知照片复印件一份、门禁卡发放表一份、物业公司提供卫生服务的照片复印件一张、物业公司提供绿化服务的照片复印件一张、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报告、公共区域维修单、保安交接班表、处理违章建筑的请示报告、物业公司考勤表。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公司提供卫生服务的照片复印件一张、物业公司提供绿化服务的照片复印件一张、临时车辆出入登记表、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报告、公共区域维修单、保安交接班表、处理违章建筑的请示报告、物业公司考勤表,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为水岸华府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法律赋予的免责证明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高层/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5元/月。被告欠缴物业费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为1.5元/月/平×107.21平×72个月=1157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拖欠的11579元物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物业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梯费为30元/月。被告欠缴电梯费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应缴纳电梯费为30元/月×72个月=21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拖欠的2160元电梯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一节,本院认为,鉴于该小区的实际情况,为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合理期限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狄东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1579元,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电梯费2160元,以上两项共137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狄东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崇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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