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春明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被告:金色世纪文化传媒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湖大道2009号A2栋2206-8。
法定代表人:王裕仁,董事长。
被告:王裕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明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审理经过
原告荣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色世纪文化传媒无锡有限公司、王裕仁、李明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荣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色世纪文化传媒无锡有限公司及被告王裕仁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柒仟万元整(¥70000000.00元整),并按照1.5%/月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明远对被告金色世纪文化传媒无锡有限公司及被告王裕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原告与青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明远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三方合伙成立投资设立基金。2018年3月9日原告又与青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明远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青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借1.3亿元的借款,被告李明远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3月21日原告通过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向青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新余欧西艾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1.3亿元的借款。2018年3月22日深圳贤林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色世纪文化传媒无锡有限公司及王裕仁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深圳贤林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金色世纪文化传媒无锡有限公司及王裕仁出借款项7000万元,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并且该借款是涵盖在原告实际出借给青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1.3亿元中。2019年6月4日原告与深圳贤林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及新余欧西艾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深圳贤林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金色世纪文化传媒无锡有限公司、王裕仁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生效后,深圳贤林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函告了三被告。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北京青岳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明远、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荣盛借款补充协议》,共同约定《合作框架协议》终止。上述协议生效后,三被告已明确知晓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金色世纪文化传媒无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18年3月22日签署的《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诉讼管辖地为甲方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为深圳贤林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圳体育场3-16、17号,据此,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金色世纪文化传媒无锡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根据2018年3月22日签署的《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诉讼管辖地为甲方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为深圳贤林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圳体育场3-16、17号,据此,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深圳贤林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荣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且已通知被告金色世纪文化传媒无锡有限公司,即原告荣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取代借款协议中深圳贤林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地位,借款协议中的甲方已经变更为原告荣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应由原告荣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行使管辖权,被告金色世纪文化传媒无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金色世纪文化传媒无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