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沙洋县豪泰商务酒店,住所地沙洋县平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822MA4AC3437G。

经营者:彭太新。

被告: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011056181F。

法定代表人:周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沙洋县豪泰商务酒店与被告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县豪泰商务酒店的经营者彭太新和被告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洋县豪泰商务酒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赔偿地板修复费用35120元;2、赔偿因地板损失导致酒店损失21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酒店住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按4100元/日的价格租赁原告酒店用于防疫隔离住宿事宜。次日,被告全面接管酒店进行封闭管理和使用,原告不再参与管理和使用。2020年3月25日结束租赁事宜,协议履行完毕,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接收酒店后发现安装有木地板的20间房的木地板损坏,面积为280平方米,不能正常使用,于是立即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并于4月4日将损坏的木地板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他们。

原告酒店木地板损坏后,严重影响酒店经营,导致收入减少,装有木地板的客房价格由128元/日,降至100元/日,共计损失2167元。后因酒店房间木地板破损无人愿意入住,为了保证酒店正常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反映无果的情形下,于2020年6月3日对20间客房木地板拆除重新进行安装。原告购买木地板花费26600元,拆除和安装花费8520元,共计35120元。

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尽到爱护室内设备设施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返还的客房应符合协议约定的状态或符合正常使用后合理损耗的状态。被告显然未尽到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导致原告酒店客房木地板严重损坏不能满足正常经营的用途,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辩称:1、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2、84消毒液导致地板损害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的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酒店于2019年度木地板装修,在2020年3月疫情结束后地板出现褪色状况。虽然该三名证人系原告酒店的员工,但是在法庭上所做的符合其认知的事实陈述,应当依法予以采信。然而,三名证人均不是酒店交接时的在场人员,并不能证实被告退还房间时的真实状况;2、对于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其2019年度的票号大于2020年度的票号,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4-6月营业报表显示,其营业额分别为66182元、81591元、85580元,呈逐月上涨状态,而非其诉称的收入减少,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使用的消毒药水桶和喷雾器,能够证明被告租住期间对酒店采取过消杀措施,但并不能证明该消毒药水能够导致木地板损坏,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对于牛奶山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3月27日向派出所报过警,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导致其地板损坏的违约行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3日原告沙洋县豪泰商务酒店与被告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签订酒店住宿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方自2020年2月4日起,以4100元/日的价格租住原告酒店,作为其民警封闭隔离住宿酒店,入住时间据实结算,约定被告方爱护室内设备设施,不得使用电炉、电炊具等在酒店内做饭;原告方保证酒店及室内各种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及使用安全,做好入住前客房的消毒和保洁工作,确保床上用品干净卫生,符合防疫要求。2020年3月25日上午被告方结束入住,与原告交接,就酒店短缺物品和损坏物品进行清点和协商,之后原告接手酒店。2020年4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用20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酒店住宿协议书,原告将酒店整体交付给被告租住,被告根据入住时间支付租金,该协议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属于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爱护酒店的设备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按约定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双方入住前未就地板状况进行专门确认,亦未对地板使用方法进行特别约定和检查,原告作为酒店行业,对于酒店需要采取消杀措施应当是明知的和认可的,被告在租住酒店期间使用84消毒液进行消杀属于必须采取的防疫措施,不存在违约亦不违反酒店客房的使用性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地板损坏程度达到了无法使用而必须更换的状况,那么在双方交接时应当很明显就能看出来,但是原告接收房间时并未提出该问题,说明在被告向原告方交还酒店时,地板未出现损坏或者未出现明显损坏。原告称其在3月26日晚上拖地时发现地板起皮脱落,认为是被告租住期间不当使用消毒水所致。众所周知,使用消毒水并不必然导致木地板损坏,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居住期间使用的84消毒液和自行拍摄的酒店地板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更换地板的费用以及酒店因地板损坏导致营业额下滑带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沙洋县豪泰商务酒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沙洋县豪泰商务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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