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伟萍,女,****年**月**日出生,退休职工,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阜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阜蒙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伟萍、马楠因与被上诉人李方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崔伟萍、马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件的民事判决。2、认真审查,更改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理由:一、评估公司方面。1、负责对本案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的“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在评估中采用了“重置成本法”及“市场比较法”。重置成本法:指在现时条件下,被评估对象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简单说就是买个全新的多少钱,然后考虑一下己用期限,新旧程度(成新率)等因素,最后确定该评估对象与价值。我方认为这些评估方法都是理论,我们要理论结合实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被上诉人自称南卧室地板、书柜、沙发等受损,并告知中泰评估人员且纳入赔偿范围,在我方看来,不论是现场勘察还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来看,没有因漏水而造成的损伤迹像,绝不影响正常使用,且中泰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第8页下方)也明确表明“根据本次评估的实际情况,被评估资产仍能按期现行用途在原地继续正常使用,并在可遇见的未来不会发生重大改变”,既然不影响正常使用,就没有必要更换,没有必要重新购置,所以中泰采用重置成本法是极为不恰当不合理的、矛盾的。例如,评估明细中的沙发,标明原值7800元,成新率80%,净值6240元,也就是说,一个新的7800元,不影响正常使用,我方还得赔偿6240元,简直荒唐至极。2、中泰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第12页“评估假设”第5条,“特别事项”第2、第5条)均表明“被评估方要对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受损物品,购买维修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担责任。我们可以理解为”你被评估方指哪儿受损我们中泰就拍哪儿,而你被评估方出具的购买或维修凭证我们不予证实,我中泰也全当是真实的”。都是在“假设”的前提下,假设物品的损坏与漏水有关,假设提供的凭证是真实有效的,这种在“假设”中作出的鉴定结论,无任何意义。3、在事发后2个半月中泰人员到达现场(被上诉人家中)当天,因具我方发现场与之前的境况截然不同,且中泰人员只听取被上诉人单方面之言论,不征求不过问我方任何意见,故我方对中泰鉴定过程记录内容不予认可,故在评估后中泰人员要求我方签字确认时,我方予以拒绝,因此,此鉴定内容只是单方认可,法律不予生效。二、阜蒙县人民法院方面,1、一审判决书中表明,“原告有评估报告书、发票、光盘、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对此,我方就评估方面己产生强烈质疑,具体质疑及说明见上方,不做重复叙述。还要说明的是,在庭审质证期间,我方曾陈述两点意见:(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不明确,因为在庭审前双方协商时及庭审中肆意更改赔偿金额,坐地起价,否认我方拍摄的照片是其被上诉人指认的所有自认受损物品。(2)被上诉人对自认受损物品的描述与评估结论不符。如:被上诉人称“南卧室地板鼓包”,而评估结论为“地板开裂”。例如被上诉人称部分“沙发进水有褶子”,而评估结论为“沙发表面有裂纹”,情节有较大出入,而一审院不作核实,偏听偏信,以无意义的,荒谬的鉴定结论判决,只是“以错论错,错上加错”,毫无公正、意义可言。2、一审判决中表明“被告提供的照片与鉴定报告中损失类别一致,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物品受损程度存在人为扩大情形,故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此,庭审期间我方己阐述过,事发后第四天我们在被上诉人家中经被上诉人指认的所有所谓的受损物品对其照片拍摄,鉴定报告中的损失类别及照片也是被上诉人向中泰人员指出的,因此类别一致属正常现象,所有照片呈现的物品未必都有受损,不能因类别一致就认定物品都己损坏就要赔偿。例如:沙发、南卧地板,不论亲临现场还是查看照片,均无损伤,更谈不上影响正常使用(二审法院明查)。及而我方并非未提供充分证据,清晰可见,我方提供的照片与中泰出具评估报告中的照片,在拍摄范围、物品受损程度上均有明显不同,不排除人为扩大情形、制造惨象,以达个人目的之因素。如若说我方这只是猜测,那任何人也排除不了对方并非人为扩大情形的可能性,不论是民事还是刑案,破坏现场的不在少数,只有专业人员也有义务去勘察核实,否则只有当事人(被上诉人)自己清楚,答案无法揭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草率且不负责任,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认清事实,认真审查,切合实际,公平公正,对不必要的赔偿予以驳回,酌情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法合理作出裁判。
李方志陈述答辩意见,上诉人陈述不属实,事发当天我出门了,回来水已经一尺深了,对方属于无赖行为,认为评估没有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李方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居住在原告楼上。2020年11月10日,二被告家中管道爆裂,漏水至楼下原告家中,致使原告房屋内的墙面,南卧室、客厅、餐厅壁纸,南卧室地板、书柜,客厅吊灯、南面暖气柜,沙发,南卧室吊灯、衣物等物品被水浸泡。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方志向本院提出对其受损财产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通过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评估墙面大白2448元、南卧室壁纸435元、客厅壁纸455元、餐厅壁纸220元、南卧室地板400元、客厅吊灯800元、南卧室书柜538元、客厅南面暖气柜235元、沙发6240元、南卧室吊灯15元、清洗床品和衣物200元、垃圾清理运输及打扫卫生500元,合计评估净值124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找电工将客厅吊灯进行维修,花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李方志是医药公司住宅楼305室的房主,享有该房屋的物权,其房屋及其室内物品受损,依法可以请求侵权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根据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财产损失的鉴定,确定原告李方志的损失为12486元。诉讼中,原告自认已对客厅吊灯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150元,故鉴定结论中应扣除客厅吊灯净值800元,但维修费属实际支出,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应由被告赔偿。评估费,该项损失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受损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另请求赔偿金额4514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扩大损失,庭审中,被告自认在事件发生后第四天到原告家协商并对受损物品进行拍摄,通过被告提供的照片可知当时受损物品有墙面、壁纸、地板、沙发、南卧柜子等,这与鉴定报告中的损失类别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物品受损程度存在人为扩大情形,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二被告作为其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维护管理人,对于其房屋漏水给楼下业主造成的损失,理应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伟萍、马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方志财产损失11836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48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被告崔伟萍、马楠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自家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自家损坏尚不严重,被上诉人家肯定不会那么严重,除此之外,双方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对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结论存在质疑,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排除人为扩大损失的情形的主张,因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主张仅限于猜测,不能得到支持。至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据,因水是自其家中漏至楼下被上诉人家,不能以其自家的状况证实楼下的毁损程度,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崔伟萍、马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