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楠,女,****年**月**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锐,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俊文,男,****年**月**日出生,住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楠诉被告白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锐、被告白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0日至全部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补签了《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并由被告捺印。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白俊文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存在放高利贷的行为。被告已偿还原告134660元。被告给原告的丈夫转过账,双方协商被告把房子卖了偿还原告借款。对于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请求抵顶借款本息。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1张,证明2020年7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为2%。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证据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原告分三笔转账,于2019年3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120000元、2019年10月27日转款50000元、2019年12月15日转款80000元,共计向被告借款25万元;证据3、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狄彩平夫妻关系合法存续,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均从原告丈夫的银行账户中转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共计134660元;证据2、微信截图记录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给原告转款2万元,作为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2019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转款6万元,作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每一笔钱是用于转贷,并没有直接证明是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说后来的钱用于被告设立公司周转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被告举证的8万元是否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代理人不清楚。双方在2020年7月10日双方明确计算了从2019年到2020年的借款金额,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了8.5万元,所以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打了借条,明确借款金额是16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狄彩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白俊文出借转款120000元。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约定,被告按照120000元每7天18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3月10日开始,被告按照上述利息约定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10月27日,原告又通过其丈夫狄彩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转款50000元。2020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通过其丈夫狄彩平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出借转款80000元。对于以上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2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从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为:2019年3月10日付1800元;2019年3月17日付1800元;2019年3月24日付1800元;2019年3月31日付1800元;2019年4月8日付1800元;2019年4月14日付1800元;2019年4月22日付1800元;2019年4月28日付1800元;2019年5月5日付1800元;2019年5月12日付1800元;2019年5月19日付1800元;2019年5月26日付1800元;2019年6月2日付1800元;2019年6月9日付1800元;2019年6月17日付1800元;2019年6月24日付1800元;2019年6月30日付1800元;2019年7月8日付1800元;2019年7月15日付1800元;2019年7月22日付1800元;2019年7月29日付1800元;2019年8月4日付1800元;2019年8月12日付1800元;2019年8月19日付1800元;2019年8月26日付1800元;2019年9月2日付1800元;2019年9月9日付4500元;2019年9月10日付1800元;2019年9月17日付1800元;2019年9月23日付1800元;2019年10月1日付1800元;2019年10月7日付1800元;2019年10月15日付1800元;2019年10月22日付1800元;2019年10月30日付1800元;2019年11月8日付1800元;2019年11月13日付1800元;2019年11月13日付3000元;2019年11月16日付1800元;2019年11月23日付1800元;2019年11月29日付2160元;2019年11月29日付1800元;2019年12月4日付3000元;2019年12月4日付1800元;2019年12月15日付3600元;2020年1月14日付3000元;2020年1月15日付3600元;2020年1月22日付11400元;2020年2月25日付5400元;2020年5月1日付20000元;2020年9月16日付2000元;2020年9月16日付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34660元。期间,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还于2019年11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020年7月10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剩余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借款人)白俊文今借到(出借人)苏楠人民币(大写)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165000元。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利率为每月2%。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需征得出借人同意,否则视为无效。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诉讼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被告白俊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20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称165000元的借条的出具是被告就上述25万元借款归还8.5万元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事实。被告称是因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并考虑原告银行贷款利息后确定的金额。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借款利息过高,应予抵扣借款本金。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或冻结白俊文名下价值165000元的财产,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PZDM202015020000000106号保单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作出(2020)内0203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10月28日查封了白俊文名下位于包头市××区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到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分三笔共计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对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系因上述三笔借款所出具亦认可一致。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前期利息支付已远超年利率24%,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借条本金未扣除前期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已支付利息的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支持,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已支付利息的部分按照2020年4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支持,根据被告还款情况逐笔计算并同期折抵本金(详细计算表明细附后)。在依据前述计算后,本院确定截止2020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455元、已产生的未付利息695元。被告对于未付借款本息64150元(63455元+695元)应予支付。本案原告主张未付借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还应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63455元为基数,依法按照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楠借款641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45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原告苏楠已预交),由被告白俊文负担702元,原告苏楠负担1098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原告苏楠已预交),由被告白俊文负担662元,原告苏楠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