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故城佰富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康宁路北侧体育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0581696503。

法定代表人:王娟,经理。

被告:王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

被告:刘韦(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娜与被告刘韦(刘伟)、故城佰富隆商贸有限公司、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韦(刘伟)、故城佰富隆商贸有限公司、王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9000元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杨娜明确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仍欠本金39000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讼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韦(刘伟)、故城佰富隆商贸有限公司、王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刘韦(刘伟)、故城佰富隆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娜借款40000元,2016年10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杨娜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张,约定到期利息4000元,2017年10月19日到期。2020年11月18日被告刘韦(刘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现剩余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故城佰富隆商贸有限公司系系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娜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原告杨娜与被告刘韦(刘伟)、故城佰富隆商贸有限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娜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韦(刘伟)、故城佰富隆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杨娜要求被告刘韦(刘伟)、故城佰富隆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娟作为被告故城佰富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故城佰富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王娟的个人财产,故被告王娟应就上述债务与被告故城佰富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韦(刘伟)、故城佰富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娜借款39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王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诉前保全费620元,共计1395元,由被告刘韦(刘伟)、故城佰富隆商贸有限公司、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明海

人民陪审员  周世新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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