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峰,盂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亮,男,盂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宪富,盂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魏峰诉被告郝宪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峰及委托代理人侯宏亮、被告郝宪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8年夏天,被告承揽了原告购买的××区的改水电工程,2018年10月30日,由于被告给原告分水器主管没有接好,造成漏水,给时代阳光小区1502户王平家造成漏水,导致王平家墙面污损等,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被告到现场进行重接水管。王平与原告提出赔偿问题,原告和被告协商未果,王平将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庭审中,原告提岀追加被告郝宪富,法院认为是两个法律关系并未追加。原告拿到盂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跟被告协商如何进行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郝宪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给原告改水电是从2018年5月份开始,经双方约定工费800元,工期三天。所有管件由原告自己购买完工验收合格付款。完工后原告提出让被告更换暖气管分水器,但改水电不包括更换分水器一项,分水器由原告自己购买,被告为其免费更换和试压,更换后经原告验收合格,给被告支付了改水电工费。在2018年10月底,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漏水情况,被告出于人道,到现场把漏水点接好。从被告施工到漏水,时间长达半年,在此期间原告对房屋进行施工,有运输材料的工人、泥瓦工、安装人员等进入房屋进行施工,究竟是因为分水器质量标准问题,还是后来施工原因造成漏水,还望进一步明查。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5月,被告郝宪富承揽了原告魏峰购买的××区的改水电工程,经双方约定工费800元,工期三天。完工后原告提出让被告更换暖气管分水器,改水电工程不包括更换分水器一项,分水器为原告自行购买,更换后暖气暂无法验收。2018年10月30日原告暖气管分水器处漏水,导致时代阳光小区1号楼2单元1502号房屋室内部分装饰装修受损。事故发生后,该房屋所有人王平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2019)晋032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峰赔偿王平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7905元。原告魏峰主张因被告郝宪富没有接好暖气管分水器,导致分水器漏水,王平住房室内受损,故原告给付王平的赔偿款应向被告追偿,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郝宪富承揽原告住宅改水电工程,为原告魏峰更换暖气管分水器,2018年10月底分水器出现漏水,造成楼下房屋室内部分装饰装修受损。因改水电工程不包括更换分水器一项,且分水器为原告自行购买,造成分水器漏水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因被告没有接好分水器从而导致漏水,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承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魏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志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聂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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