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超越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61161431E,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中涛路928号1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厚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泽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汝州市朝阳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371305059,住所地:汝州市临汝镇临西村。 法定代表人何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超越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朝阳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超越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厚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汝州市朝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超越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4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费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货物变质产生的赔偿费用人民币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日原告方和被告方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约定好“何师傅大月饼”的采购意向,同年8月4日原告支付定金3000元,正式向被告订购200箱月饼,并于8月12日支付全款人民币32000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再次购买该品牌月饼150箱,并于当天支付全款人民币22800元。原告收到月饼后,通过渠道提供给经销商进行销售,经销售方反应,月饼都是发霉的,无法食用,因此经销方都将货物退还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部分客户因食品变质向商家索赔的费用1800元。被告向原告销售变质食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营信誉,也给原告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沟通,告知实情,要求其将货物运回。被告推诿不愿解决,原告告知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不配合处理,货物将销毁处理,被告始终不愿解决问题,并删除了原告方的联系方式,致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806.7元,包括进门费100元、运输费1706.7元(运往日本)、利润损失费2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汝州市朝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两次购买我司“何师傅大月饼”共计350箱属实。我司生产的月饼保质期均为3个月,自公司发货至原告收货不过短短几天时间,原告正常签收,说明产品在此运输途中未出现问题。其次,我司于2020年8月15日授权原告在上海地区销售本产品,但原告在未经我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将第一批次超过九成的产品通过船运渡海出口至日本。此举导致产品的仓储环境改变,不符合产品标签已注明的“存放于阴凉、干燥处”的储存条件。且原告在此过程中涉嫌越权代理,对我司品牌形象也造成了损伤。由此导致的产品变质,不属于我司责任。再者,原告在产品保质期内未向我司提供任何变质产品。更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我司产品在未违背储存条件的情况下出现过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在超出产品保质期后再起诉我公司的行为实属混淆视听,实属讹诈。并对我公司的声誉及品牌形象都造成了极大地损伤。我司保留追究原告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望公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底,原告上海超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厚铎与被告汝州市朝阳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何世良因在漯河食品会上相识,陆续通过微信沟通洽谈,后达成合作意向。原告方于2020年8月4日通过微信支付被告方3000元,订购被告方月饼200箱,价值32000元。2020年8月15日,被告公司开始出库,出库单显示原告方于2020年8月18日已收183件。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收到200箱。期间2020年8月14日,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方支付29000元。2020年8月16日,应原告方要求,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书面授权书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兹由汝州市朝阳食品有限公司(授权方)为‘何朝阳’(商标注册证号/申请号:9635671)的生产经销商(线下渠道及网络渠道)。特授权‘上海超越食品有限公司(经营人:吴厚铎)’(被授权方)为上述品牌在上海地区的全渠道经销商。授权期间: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1月1日。授权方承诺以上授权合法、真实、有效,可使与被授权方开展相关合作的第三方信赖该授权行事。授权方:汝州市朝阳食品有限公司,授权日期:2020年8月15日”。2020年8月31日,原告方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方支付22830元,订购被告方月饼150箱,价值22800元。被告方出库单显示2020年9月3日出库,原告方9月4日收货。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方将收到被告的第一批月饼中181箱销售给黄灿华,每箱240元,总价43440元,黄灿华通过海润物流公司装船水运发往了日本,第二批150箱亦销售给黄灿华并已装箱发往日本前又退回。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4日晚上10点17分,原告方收到黄灿华反馈月饼发霉后开始通过微信向被告方进行反馈,9月5日上午9点多被告方回复: “收回来吧”,后双方通过微信协商该事宜,9月9日中午12点多,被告方回复:“我说了,发霉的话,你提供变质的产品,我有多少接收多少,没有出现问题的我一概不予理会”。后原告方陆续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发送相关信息,被告方未再回复。被告方至今未收到原告方退回的任何涉案月饼,微信中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有部分发霉月饼图片。原告方另提供上海硕越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两张及部分自称系顾客收到月饼发霉赔款收条两张,其中2020年9月22日销售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四川北路淳欣,500g大月饼30件(4800元),2020年9月25日销售单显示收货单位为老同盛,500g大月饼10箱(1600元);其中一张收条为“收到月饼发霉赔款800元整(何师傅老月饼),购买地址××路淳欣食品店,胡仲江,2020年9月9日”。原告称卖给老同盛及淳欣的是第一批剩的19箱及第二批退回的货物,现在收到被告的月饼除181箱已经发往日本正在办理销毁处理手续,其余的全部销毁了,销毁是给收废品的免费拉走了。现因双方纠纷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4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费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货物变质产生的赔偿费用人民币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又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806.7元,包括进门费100元、运输费1706.7元(运往日本)、利润损失费29200元。 上述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销售单、照片、授权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达成合作意向,原告支付订金,被告按原告要求生产月饼并发货,原告收到订购货物并支付剩余货款,该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现因原告收到货物后销售过程中月饼质量出现问题,双方产生纠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协议时,被告给原告授权书中载明被告方授权原告方为“何朝阳”(商标注册证号/申请号:9635671)品牌在上海地区的全渠道经销商。后因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月饼后又销售给他人通过水运运往日本,其中第一批已到日本,第二批装箱后发往日本前又退回,未销往日本的月饼原告称又在上海本地进行销售。现月饼质量出现问题,因月饼作为食品,其储存、运输有其特定的要求,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月饼质量出现问题具体原因及出现质量问题月饼具体数量,不排除月饼质量出现问题系原告方收到后在储存、销售、运输过程不符合要求所造成;且发现月饼质量出现问题后,双方沟通过程中被告亦明确回复原告提供变质的产品,有多少被告接收多少,至今被告未收到任何变质月饼,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了处置。另,原告称在上海本地销售了40箱月饼,提供的销售单为上海硕越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与原告公司无关,且提供的日期为2020年9月9日的收条上面显示:“收到月饼发霉赔款800元整(何师傅老月饼),购买地址××路淳欣食品店”,而上海硕越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四川北路淳欣店的销售单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时间相互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支付运费、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超越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上海超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世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