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13007812696423,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硕、杜小凤,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孙佃光,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雪,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荣久,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桂华,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孙佃光及原审第三人李荣久、王桂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泗洪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桂华名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桂华,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便存在借名买房,案涉房屋由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被上诉人也不能排除执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借名买房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且被上诉人明知该房屋系安置房,安置对象为被拆迁户且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被上诉人非被拆迁户不具备买房资格,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桂华名下,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四、被上诉人明知案涉房屋因政策限制5年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在房屋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时,并未在合理时间办理,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佃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桂华、李荣久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孙佃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泗洪县房屋X号储藏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上述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孙佃光;3.诉讼费用由泗洪农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泗洪法院作出(2019)苏1324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荣久、王桂华偿还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92697.85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9月25日,所欠贷款本金100980元、利息291717.85元,合计392697.85元本息),以及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原贷款期限内(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执行年利率9.46950%;2016年3月6日至展期后到期日2017年2月20日期间,执行年利率9.8325%;逾期加收50%罚息,并对应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李荣久、王桂华偿还泗洪农商行所支付的泗洪县泰山路X房产拍卖评估费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5元、保全费2770元,由李荣久、王桂华负担。诉讼中,泗洪法院作出(2019)苏1324民初40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桂华名下位于泗洪县房屋(证号: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
因李荣久、王桂华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泗洪农商行申请,该案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苏1324执1641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佃光提出执行异议。泗洪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苏1324执异8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孙佃光的异议请求。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案涉房屋性质为拆迁安置房,2012年12月8日经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桂华。孙佃光与李荣久、王桂华在此前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李荣久将拆迁安置手续以25000元卖给孙佃光。后孙佃光以王桂华名义与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泗洪县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孙佃光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上述泗洪县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预留电话号码户名为孙佃光。该房屋所涉水费部分从孙佃光女儿孙瑞雪账户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涉楚天小区房屋为政府投资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安置对象是被拆迁户。孙佃光并非被拆迁户,不具备购买楚天小区动迁房的资格,其与李荣久、王桂华达成的拆迁证买卖协议,实质上是转让李荣久、王桂华购泗洪县房屋及附属储藏室安置房的资格,而购房款系孙佃光自行支付,孙佃光系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涉案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销售对象仅限于被拆迁户,体现的是对被拆迁户的补偿,区别于属于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房或社会保障房,故孙佃光与李荣久、王桂华之间的拆迁证买卖行为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该买卖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目的也不属于非法,虽然违反了当地政府的限购政策,但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桂华名下,但根据本案孙佃光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王桂华并未出资,其并非实际购房人,故不能享有房屋的财产权,不能将案涉房屋纳入李荣久、王桂华责任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以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内的财产,债权人主张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孙佃光与王桂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但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王桂华名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孙佃光仅享有要求李荣久、王桂华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权利,在转移登记完成之前,所有权不能依据双方之间的拆迁证买卖协议发生变动,故对其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泗洪县房屋及附属储藏室。二、驳回孙佃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孙佃光是否属于借名买房;2.孙佃光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
一、关于孙佃光是否属于借名买房问题。本院认为,借名买房为实际权利人假借他人名义出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行为。而本案中,因李荣久、王桂华出卖购买安置房权益,将购置安置房的权益以2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孙佃光,孙佃光是出资购买李荣久、王桂华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权益,进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因此,不属于假借李荣久、王桂华名义购房,不能认定为借名买房。
二、关于孙佃光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孙佃光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结合李荣久、王桂华的责任财产范围予以判断。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总和,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还债务。首先,2011年2月18日,孙佃光与李荣久、王桂华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孙佃光以25000元购买拆迁安置权益,购房所需费用由孙佃光自付。该协议系孙佃光与李荣久、王桂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协议签订后,孙佃光以王桂华名义与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结合被上诉人孙佃光一审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及现金缴款单,能够认定孙佃光于2012年10与16日及2012年12月16日向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王桂华对案涉房屋并未实际出资。再次,结合孙佃光在一审中提交的水电费发票、银行代扣水电费明细等证据,能够认定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孙佃光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在此情况下,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孙佃光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王桂华、李荣久作为拆迁安置权益的出卖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仅负有协助孙佃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王桂华、李荣久收取孙佃光的拆迁安置权益转让费后,其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减损,因此,案涉房屋不属于王桂华、李荣久责任财产范围,在泗洪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孙佃光与王桂华、李荣久恶意串通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影响了对王桂华、李荣久责任财产范围的认定的情况下,泗洪农商行不能请求以该房屋抵偿王桂华、李荣久所欠债务。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人认定孙佃光与王桂华、李荣久之间借名买房不当,属认定事实瑕疵,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故对泗洪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