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口处东。
法定代表人:闵伟委托代理人:于敏成
被执行人:武志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执行人:武志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执行人:胡向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执行人:叶孝军,男,****年**月**日出生,住西平县。
审理经过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志玲、武志红、胡向南、叶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721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武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申请人290000元及利息,武志红、胡向南、叶孝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武志玲、武志红、胡向南、叶孝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3月0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四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豫1721执41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志玲、武志红、胡向南、叶孝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