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耿德宝,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泉,系该社职员。
被申请人:张同喜,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张同喜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5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11万元借款,被申请人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房屋,申请人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张同喜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张同喜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同喜的房屋(房屋位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苑北区4号010201,建筑面积98.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长白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100国用2012第06231574号)。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