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胜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全,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兴景宜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佘停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胜野与被告长兴景宜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诉前调解收案,2021年4月12日诉讼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胜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全、景宜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停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胜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全、景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王胜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宜公司支付王胜野赔偿款470361.38元;2.判令景宜公司支付王胜野劳务报酬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景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王胜野在景宜公司处用抛光机打磨产品时,砂轮片断裂飞出伤及左眼,导致眼睛受伤。经鉴定,王胜野构成八级伤残。王胜野初始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但均被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长兴县人民法院驳回,现认为双方构成劳务关系,王胜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景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依所请。 被告辩称 景宜公司辩称:该公司从事水泥花盆的制作和销售业务。2017年年末因订单较多、业务数量较大,相应的对模具的需求较为急切。王胜野经在景宜公司上班的一名老乡介绍来到该公司进行开模,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模具成品尺寸每公分4到5元的标准计算报酬,如果王胜野未开出模具成品则景宜公司无需支付劳动报酬。王胜野上下班不受公司规章约束。此外,王胜野自行联系了一位叫孙康的朋友过来帮忙制作模具,孙康的报酬由王胜野自行承担、与景宜公司无关。故此,景宜公司认为,其与王胜野既非劳动关系也非劳务关系,而为承揽关系,因此请求驳回王胜野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其中,王胜野向法庭提交:1.病历材料一份,意图证明王胜野伤情和治疗结果;2.浙长兴劳人仲案(2019)2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9)浙0522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图证明王胜野维权经过;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百友〈2020〉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税务发票,意图证明王胜野因本次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产生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意图证明王胜野的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景宜公司经本院准许,对王胜野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所﹝2020﹞临鉴字第2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胜野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45日。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是王胜野与景宜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王胜野在起诉状中提出两点理由,一是为景宜公司提供劳务,二是景宜公司的雇员,认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景宜公司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观点,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同属劳务供给关系,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审理中所查明的事实与已生效的(2019)浙0522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一致,即景宜公司是一家从事园艺制品企业,其将模具制作交由王胜野制作,制作完成后交付景宜公司,双方按照约定方式结算报酬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即结束。另景宜公司对模具完成时间、每天完成量都未做要求,仅提供场地、原材料和工具。同时,王胜野为完成模具制作又另行邀请孙康协助,并承诺支付报酬给孙康。由此可见,王胜野在模具制作过程中可以自主决定干活时间、安排人员和制作进度,与景宜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虽景宜公司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作工具或设备,但并未限定其工作时间,并且王胜野可随时根据模具完成量按双方约定的报酬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报酬。即本案系王胜野按照景宜公司的要求,将景宜公司提供的模具样品,以自己的技能、劳力等,重新依样制作成若干份模具,景宜公司接受该复制模具并支付报酬的关系,更符合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二是关于王胜野因本案受伤引起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包括伤残赔偿金。王胜野均提交了证据,景宜公司对除病历材料和住院收费票据以外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并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申请了重新鉴定。医疗费方面,对争议的两张门诊收费发票,根据门诊时间、项目、结合景宜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予以准许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产生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即鉴定所需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景宜公司提出应剔除两张门诊收费发票计540.8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根据治疗收费票据认定本案医疗费为26728.38元。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方面,由于本案已申请重新鉴定,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鉴定的费用亦应由王胜野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人亦出庭就王胜野的异议接受质询并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本院依照新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王胜野伤残等级二个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计算标准方面,鉴于当前农村青壮年大多在城镇工作生活的社会实际,结合王胜野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王胜野未以务农为生的书面证明和其余证据材料,且景宜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王胜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202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其中伤残等级赔偿金为150477.6(62699元*20年*12%)元,误工费为27804.6元(154.47元*180日),护理费为5639.4元(125.32元*45日),营养费为1350元(30元*45日),住院伙食补助450元(30元*15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涉案发生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6000元为宜,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因此,王胜野因本案受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为218950元。 三是景宜公司对王胜野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已生效的(2019)浙0522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9日,王胜野前往景宜公司找老乡时,景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停勤夫妇得知其能够从事开模具操作后,即向王胜野邀请其到景宜公司从事开模具工作,双方口头协商按照完成的模具工作量结算报酬。利用磨光机进行制模系高风险的技术操作,景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停勤仅仅得知王胜野从事过开模工作,但并未对其自身技能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邀请并直接利用景宜公司自有的磨光机进行制模,同年12月27日,造成王胜野在操作磨光机时砂轮片断裂飞溅引起人身损害的结果,明显存在选任过错。本院酌情确定景宜公司承担王胜野人身损害赔偿总额的30%,即65685元。由于景宜公司主张涉案发生后已向王胜野支付治疗费用225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王胜野当庭予以确认,故景宜公司尚应向王胜野支付赔偿款43185元。 四关于王胜野主张景宜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胜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景宜公司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长兴景宜园艺制品有限公司应向王胜野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31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胜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1元,鉴定费2470元,鉴定人出庭费2068元,合计8929元,由王胜野承担8335元,长兴景宜园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