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列为全国在逃人员,同年6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3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海林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5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大海林林业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岗区,系李坤所在单位法律顾问,由单位推荐作为李坤辩护人。

被告人张宝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住吉林省珲春市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列为全国在逃人员,同年8月12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7年2月13日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由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大林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张宝贵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及其辩护人赵洪伟、被告人张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坤注册牡丹江国华水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之后在未取得林海水库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虚假文件欺骗被害人,并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工程发包合同,以预收临建费、入场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至案发时共计骗取17名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189.5万元,其中与国华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被告人张宝贵骗取2名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13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坤、张宝贵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8月10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物证国华公司的公章、农行园明支行印章1枚等;二、书证被告人李坤、张宝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国华公司的注册文件、虚假的林海水库工程审批手续、虚假的工程合同等;三、证人尹某某、张某3、迟某某等人证言;四、被害人张某4、陈某1、戚某某等人陈述;五、被告人李坤、张宝贵供述和辩解;六、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组织李坤对常某1的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坤、张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部分涉案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坤为主犯、被告人张宝贵为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宝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坤辩称不构成诈骗罪,庭审中提出大多数被害人是主动要求同自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也没有出示虚假项目审批文件,但承认收取钱财和签订合同等事实。对于证据真实性和其他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一、李坤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仅是合同违约行为;二、对于所指控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三、李坤所退赃数额,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张宝贵辩解不构成诈骗罪,但承认具有向被害人出示虚假文件、签订合同、收取钱财、向李坤转账等辅助行为。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李坤注册成立牡丹江国华水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后在未取得林海水库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文件欺骗被害人,并与被害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预收临建费、入场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至案发时共计骗取16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9.5万元,其中与被告人张宝贵共同骗取2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李坤、张宝贵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8月10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坤于2016年2月23日被列为全国在逃人员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在同年6月1日将其抓获。国华公司成立后未进行其他业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李坤单独诈骗部分

(一)2013年7月,被害人张某4通过朋友于某2得知国华公司承揽的林海水库在向外发包工程,张某4通过张某5见到被告人李坤,李坤向张某4介绍了林海水库工程,并向其出示了虚假的审批文件,张某4相信后同李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两次向李坤账号汇入保证金共计10万元。犯罪既遂后,李坤于2015年11月23日向张某4退赔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份,国华公司的张某5对他说有一个承包商想干点活,见面之后他向张某4介绍了林海水库项目,并给张某4出示了一些关于林海水库工程项目的虚假政府文件。之后他和张某4签订了价值5亿的工程合同,2013年8月份他向张某4要保证金,张某4给他卡上汇了10万元钱等事实;

2.被害人张某4陈述。证明2013年6月份,朋友于某2要去陈某2经营的胜仁公司签工程合同,让他随行把把关,于某2签订完合同后建议他也承包这个活,但他考虑相对方胜仁公司是二包并且工程款难要,就想到发包单位国华公司看看是否能直接签合同,同年7月15日前后,他来到牡丹江阳明区国华公司的办公地,通过张某5联系见到李坤后,签订了价值5亿元的土方和护坡工程合同,2013年8月李坤给他打电话要保证金,他在2013年8月17日向李坤的尾号为3357的银行卡中存了5万元,次日向李坤尾号为3429的银行卡中存了5万元,共计10万元保证金,工程迟迟未能开工,2015年9月24日听说李坤被抓后报案。他还证明因其没有水利工程资质,就用其朋友李某2所在的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国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等事实;

3.书证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审批表复印件、林海水库工程项目文件汇编复印件。证明李坤系利用虚假文件骗取张某4的信任,使张某4相信李坤有履行合同能力等事实;

4.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在2013年7月20日,李坤与张某4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

5.书证建设银行转账和无卡存款凭条复印件2张、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张某4让于某2在2013年8月17日向李坤尾号为3357的银行卡中存了5万元,次日向李坤尾号为3357的银行卡中存了5万元,银行每次收取50元手续费的事实;

6.书证李坤尾号为3357的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李坤尾号为3357的建设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8月18日收到了5万元汇款,两次共计10万元的事实;

7.书证退还工程合同保证金的收据。证明2015年11月23日张某4收到李坤退还的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

8.书证于某2情况说明及身份证。证明于某2经手给李坤汇的钱实为张某4所有及于某2的身份信息等事实。

(二)被害人陈某1通过吴某1得知林海水库工程项目,2015年7月陈某1等人驾车来到长汀镇,与国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张某3见面,张某3向陈某1等人出示了工程相关手续,陈某1相信后同张某3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通过转账方式向张某3的账户转入20万元的临建费,事后张某3全部交给被告人李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证明张宝贵带张某3到北京见了他,之后他给张某3下了建设国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的授权并收取张某3人民币20万元。之后张某3以林海水库工程发包名义收了陈某1人民币20万元,张某3将钱交给他,他为张某3出具了收据等事实;

2.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明他通过老家的朋友孙某1认识了吴某1,吴某1说牡丹江市长汀镇有一个修路的工程,孙某1问他是否愿意干,他就在2015年7月21日驾车带孙某1和吴某1来到长汀镇。第二天与国华公司第二项目部张某3见面,张某3向他们出示了假的工程相关手续。他们三人在商量是否承接工程的期间,孙某1因利益分配问题中途撤出回家,2015年7月27日他和吴某1找到张某3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来到大海林局农业银行,他通过自助存取款机向张某3的账户转了20万元的临建费的事实;

3.证人吴某1证言。陈某1承接林海水库工程的中间人。证明他通过孙某1认识的陈某1,他以前在张某3手下工作过,他听说张某3在大海林承接了一个大工程后,就想帮助联系分包业务以获得信息费。他通过孙某1联系到陈某1后,三人在2015年7月份来到大海林,陈某1和张某3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陈某1给张某3转了20万元的临建费等事实;

4.证人张某3证言。2015年7月20日左右,吴某1把陈某1带到他成立的第二项目部,想要包点活,他给李坤打电话,李坤同意分包价值5千万元的场区便道工程,并要求他收取陈某1人民币20万元临建费。他向陈某1出示了授权和虚假文件。过了十天左右陈某1和他签订合同并在大海林局农业银行给他卡上转了20万元。2015年8月1日,收取陈某1人民币20万元的三四天后,他到牡丹江国华公司在李坤的办公室将20万元现金交给李坤,李坤当时给张某3出具了一张收条等事实;

5.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2015年6月16日,陈某1与张某3签订了关于林海水库项目的施工合同等事实;

6.书证收据1张、收条1张。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害人陈某1向张某3给付了工程建设费20万元,2015年8月1日张某3向李坤交付了20万元,李坤为此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三)2013年被害人张某1通过尹某某得知林海水库工程项目,张某1的朋友李某4也希望参与,二人通过尹某某同被告人李坤见面,李坤向二人出示了虚假的相关批文和手续,张某1相信后和李坤签订合同,张某1、李某4分两次给李坤账户汇入保证金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证明张某1和李某4是通过尹某某介绍给他认识的,在哈尔滨市一个宾馆内第一次见面后他把林海水库工程的假文件给张某1和李某4看了,并以保证金名义收取了张某1和李某4人民币10万元,后期又让李某4给汇了2万元,他和薛某某的女儿出生,李某4随了1万元礼金等事实;

2.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2013年时他听尹某某说牡丹江有个林海水库工程,当时朋友李某4也在场,表示愿意一起干,通过尹某某联系李坤在哈尔滨一个宾馆里见的面,见面后李坤给他和李某4出示了林海水库的相关批文和手续,他相信了这个工程,就和李坤签订了合同,李某4到银行给李坤转了10万元保证金。2014年7月份李坤让他再拿2万,李某4知道后让其儿子李某6通过网银给李坤转账2万,李坤的姑娘过百天时他让尹某某交给李坤1万礼金等事实;

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他通过装修办公楼的事和李坤又取得联系的,朋友请他从李坤手中承包点工程,他以工程名义收的钱都交给李坤了。他为李坤联系了11笔业务,其中张某1和李某4交付了13万等事实;

4.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2013年10月3日,张某1与李坤签订了关于林海水库供水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等事实;

5.书证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2张、尾号8959银行卡的流水明细复印件1张。证明2013年12月23日李某4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尔滨市宽桥街和宣化街营业所以每笔5万元向尾号3111的银行卡中汇入两笔钱,共计10万元。2014年7月6日尾号8959银行卡中向李坤尾号3357的银行卡中转账2万元的事实;

6.书证李坤银行卡流水明细、收条复印件1张。2013年12月23日转入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证明2013年10月3日李坤收到保证金10万元并向张某1二人提供手写的收条事实;

(四)2013年11月份,被害人李某5的弟弟李某4同李坤签订了一份林海水库工程合同,李某5也想承包林海水库工程,就通过李某4认识了尹某某,尹某某安排李某5见到被告人李坤,随后同李坤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5月31日给李坤账户汇入5万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证明他认识李某5,承认以林海水库工程的名义骗取李某5工程保证金,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李某5提供的票据证明为准等事实;

2.被害人李某5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份,他弟弟李某4签订了一份牡丹江林海水库工程合同,他看弟弟李某4和李坤签订合同之后也想干工程,就通过李某4认识了尹某某,后又通过尹某某见到李坤,在哈尔滨市一个宾馆同李坤签订了林海水库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5月31日给李坤汇款5万元。因为他打算在工程上做管理,就用其女婿原某的名字同李坤签订的合同等事实;

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他通过李坤装修办公楼的事和李坤又取得联系,朋友听说他和李坤有联系,托他和李坤联系分包工程的事,收的钱都交给李坤了。尹某某为李坤联系了11笔,其中李某5交了5万元等事实;

4.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在2013年11月10日,原某(李某5的女婿姓名)与李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

5.书证汇款收据。证明在2014年5月31日,李某5向李坤尾号3103的银行卡中汇入5万元的事实;

6.书证李坤尾号3103银行卡的流水明细。证明李坤尾号3103的银行卡中,在2014年5月31日进账5万元的事实。

(五)2013年11月份,被害人戚某某和其朋友张某6一起到国华公司见到了被告人李坤,李坤向二人出示了虚假的林海水库工程批文和手续,并承诺2013年12月份开工,二人相信后,由戚某某出面和李坤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戚某某、张某6等人一起到银行取款后在李坤的办公室交给他现金20万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证明他通过公司副总刘某1和杜某某认识的戚某某和张某6,见面后他向二人出示了假的政府文件,二人相信后在他的办公室签订的合同,然后二人交的保证金现金,他给出具的收据,具体数额以收据为准的事实;

2.被害人戚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份,他和朋友张某6一起到国华公司见到了李坤、于某3、杜某某,李坤向二人出示了林海水库供水工程的相关批文和手续,并承诺2013年12月份开工,二人相信后,由他出面和李坤签订了价值4亿3千万的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他与张某6、杜某某、于某3一起到银行取的现金,钱是从张某6银行卡中取出的,在国华公司交给他保证金现金20万元,李坤给戚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等事实;

3.证人于某3证言。2013年冬天,刘某1打电话给他让其接待戚某某二人,当时有一个叫杜某某的,估计是杜某某介绍二人跟李坤认识的,他证实二人交了20万,后来还向李坤核对过这件事,李坤说有这事。但他不知道具体怎样签订的合同等事实;

4.书证牡丹江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在2013年11月16日,戚某某与李坤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

5.书证林海水库供水工程项目相关批文、手续复印件。证明李坤系用虚假材料作为手段,骗取被害人戚某某的信任使其相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等事实;

6.书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李坤在收取20万元合同履约金后,向戚某某出具了收据的事实。

(六)2013年6月20日被害人贺某某通过朋友尹某某见到被告人李坤,当时李坤称在牡丹江有一个办公楼要装修。同年6月25日贺某某和尹某某等人一起来到牡丹江市考察,李坤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租赁权的情况下与贺某某、尹某某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并收取了6万元保证金,李坤出具了收据。2013年7月初,贺某某从尹某某处得知林海水库工程项目,贺某某承包工程中的高架桥项目并向李坤缴纳7万元保证金,李坤给贺某某出了一份承诺书和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租赁权的情况下与贺某某、尹某某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并收取6万元保证金。他收了6万元装修定金后没进行装修活动,就给贺某某一份林海水库工程,让贺某某交了7万元保证金修高架桥,因贺某某不会干,他又介绍了刘某4与贺某某一起干等事实;

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20日他通过尹某某见到李坤,当时李坤说在牡丹江有一个办公楼要装修,同年6月25日他与尹某某、苏某某一起来到牡丹江市,晚上李坤开车带他和尹某某来到火车站东侧对面100米处的八层楼,说要将楼买下来已经交了定金了,让他装修,双方在宾馆签了合同,他向李坤交了6万元的保证金,李坤出具了收据。2013年7月初,尹某某对他说李坤手里有个特别大的林海水库工程,可以给他干高架桥,尹某某说他可以先交7万元保证金把活签下来,然后让刘某4施工,挣中间费。他给李坤7万元现金,李坤给他出了一份承诺书和收据。至今也没有开工的事实;

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他在2008年时候认识李坤,2013年6月时候他听说李坤在牡丹江有个办公楼要装修,他就联系李坤,李坤同意让他交保证金后承包装修的工程,他就找到哥们贺某某,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并交了6万元保证金给李坤,李坤写了一个6万元的收条。2013年7月份,因不能如期开工,李坤就说要分包给他另一个桥梁的活,他就联系刘某4跟李坤签订施工合同并交保证金等事实;

4.证人伊某某。证明李坤与贺某某签订的楼房装修合同中的房子所有权系伊某某及其合伙人所有,从未出卖过也没出租过,也没有人来商谈过出卖出租事宜,从没有与李坤谈过房产交易情况等事实;

5.书证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在2013年6月26日,尹某某、贺某某与李坤签订了办公楼施工合同事实;

6.书证收据复印件。证明在2013年6月26日李坤收到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保证金6万元的事实;

7.书证借据复印件。证明在2013年7月15日,李坤收到贺某某给付的工程保证金7万元的事实;

8.书证承诺书复印件、居间合同复印件。证明在2013年7月15日,李坤承诺将林海水库的一些工程项目给刘某4。刘某4签订居间合同在工程开工后向贺某某、尹某某支付报酬的事实。

(七)2014年7月被害人邱某某通过朋友王某2与被告人李坤认识,李坤向邱某某出示了虚假的林海水库工程批文和手续,邱某某相信后提出要承包树木采伐的工程,李坤让邱某某缴纳17万元保证金和入场费,见面当天邱某某向李坤交了10万元现金,同年7月17日邱某某回珲春后给李坤银行卡上汇款7万元。犯罪既遂后,李坤于2015年11月23日向邱某某退赔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证明他通过王某2认识邱某某,并向其出示了林海水库伪造的批文,介绍了项目的相关信息,邱某某相信后向他交了17万元保证金和入场费,其中10万现金,7万元是几天后汇的钱。他让邱某某到国华公司第一项目部找袁某某和冉某某签合同,合同上他名字是早已经签上去的等事实;

2.被告人张宝贵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没有和邱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邱某某和冉某某、袁某某签订的等事实;

3.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4日经朋友王某2介绍他与李坤认识,李坤向他出示了林海水库工程的政府批文和相关手续,他相信工程真实性后,向李坤交了17万元保证金和入场费,见面当天交了10万现金,李坤出具了收据,7月17日邱某某回珲春后又给李坤尾号3111的银行卡上汇款7万元。同年9月份李坤又让他汇了10万元并让他到大海林局国华公司第一项目部找袁某某和冉某某签订合同等事实;

4.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10月24日,李坤与邱某某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5.书证借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15日,李坤收取了邱某某用于林海水库树木采伐的10万元钱的事实;

6.书证邮政银行的转账凭单复印件、李坤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2014年7月17日,邱某某给李坤转账7万元的事实;

7.书证收条。证明2015年11月23日,李坤向邱某某返还17万元的事实。

(八)2014年9月份,被害人张某7认识尹某某后,想通过尹某某从被告人李坤手中承包林海水库的工程项目,李坤同意将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张某7,但要收取保证金,张某7通过尹某某向李坤缴纳了5万元现金,尹某某将李坤出具的收据转交张某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他因骗的人多且杂,并且部分被害人未与他见面,该笔涉案事实已经难以记清,证明如果被害人能够说清楚事情经过,他就承认事实;

2.被害人张某7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他通过吴某2认识尹某某,通过尹某某想要从李坤手中承包工程,尹某某说李坤可以包给他们价值3亿的道路建设工程,但要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吴某2承诺做担保。他第一次给了尹某某5万元现金,尹某某给他写了张收据,过了十多天尹某某催促他交剩余那5万元,然后第二次刘某2汇了5万到尹某某提供的李坤的银行卡中,他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李坤签名的7万元收据中,有2万是承诺给他的补偿,他实际交款5万元等事实;

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他为李坤联系业务中包括张某7和刘某2这起,收取了12万元,钱都交给李坤等事实;

4.书证无卡存款凭条。证明刘某2向李坤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汇款5万元的事实;

5.书证收据复印件。证明李坤收到张某7交付的林海水库工程定金5万元,虽然体现是7万元,但结合其他证据可知,另外2万元是工程未按时开工所承诺的补偿等事实;

6.书证李坤尾号3357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李坤该张银行卡于2014年10月12日收到现金存入的5万元事实。

(九)2013年被害人王某2通过张宝贵认识被告人李坤,2014年在哈尔滨市的名为朋鹏旅馆内,王某2同李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李坤给付了4万元保证金。王某2将这4万元钱存入以其个人名字新开立的邮政银行卡中,将该卡交给李坤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证明他通过袁某某认识的被害人王某2,2014年他在哈尔滨市的名为朋鹏宾馆内见的王某2,王某2想要包点林海水库的活,他收取王某2一张存有4万或者5万元的邮政银行卡,他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后一直使用这张银行卡等事实;

2.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明在2013年认识李坤的,他通过张宝贵介绍去的,2015年在哈尔滨市的一个旅馆中,李坤让袁某某给王某2签一份价值5亿元的合同并让他交钱,他将4万元钱存入以自己名字新开立的邮政银行卡中,将银行卡交给了李坤等事实;

3.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害人王某2同被告人李坤签订了价值5亿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

4.书证王某2尾号5513银行卡历史明细。证明该银行卡在2014年9月12日存入4万元的事实;

5.视听资料。该内容存储于王某2手机中,证明李坤于2014年9月12日以工程用款名义收取5万元的事实。

(十)2013年被害人王某3通过朋友尹某某得知林海水库项目。王某3在尹某某的介绍下见到李坤,李坤向其出示了虚假的林海水库文件及审批手续,王某3相信后,同李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了5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2015年6月李坤以跑工程需要经费为由再次向王某3要钱,王某3向李坤账户汇入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他因骗的人多且杂,案发至今时间久远,该笔涉案事实已经难以记清,证明如果被害人王某3能够说清楚事情经过,他就承认该起事实;

2.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明2013年他的朋友尹某某向其介绍林海水库工程。他了解后到了牡丹江市,在尹某某的介绍下见到李坤,李坤向他出示林海水库的相关虚假文件,他相信后向李坤交了5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李坤和他说在北京跑林海水库工程要用钱,他到牡丹江找到尹某某商量,尹某某表示没问题,他就在牡丹江建行给李坤汇了5万元。与李坤签订的合同上是王某4的名字,王某4是他的儿子等事实;

3.书证林海水库相关批文、手续复印件及国华公司相关手续复印件。由尹某某、王某3、贺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明国华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虚假的林海水库工程手续的事实;

4.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2013年10月12日,李坤与王某3签订了林海水库土石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5.书证收据。证明2013年10月12日李坤收到王某3(签王某4的名字)交的5万元工程定金,结合其他证据可知,王某3亲自交的款,签的是其子王某4名字的事实;

6.书证存款凭条。证明2015年6月4日王某3向李坤尾号3357银行卡中汇入5万元的事实;

7.书证李坤尾号3357建设银行卡历史明细。证明2015年6月4日,该卡现金存入5万元的事实。

(十一)2014年9月份被害人王某5通过尹某某得知林海水库工程项目,看到虚假的林海水库工程文件及审批手续后,王某5相信工程的真实性,向尹某某交了5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尹某某交给被告人李坤后,李坤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收据。2014年10月份,尹某某说李坤在北京急用钱,王某5交了3万元给尹某某,尹某某给李坤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给王某5,过了一个月,王某5通过同样的方式又给李坤汇款5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他因骗的人多且杂,案发至今时间久远,该笔涉案事实已经难以记清,证明不记得王某5,但只要王某5手中有收据的都承认,另外只要是尹某某帮他联系的活都有收据事实;

2.被害人王某5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尹某某问她是否想干林海水库工程,并出示了很多林海水库工程的相关文件。她相信并交5万元保证金给尹某某,尹某某给她一份施工合同和李坤签字的收据。过了几天尹某某介绍于某1给她认识,约定她拿项目,于某1进行施工,项目干完之后五五分成,之后在合同上加了于某1的名字。2014年10月份,尹某某说李坤在北京急用钱,她又交3万元给尹某某,尹某某将汇款小票给她,又过了一个月,李坤又缺钱,她再次通过同样的方式给李坤5千元,尹某某给她一张存款凭条等事实;

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他经手收取王某5的钱都交给了李坤等事实;

4.书证林海水库相关批文、手续复印件及国华公司相关手续复印件。由尹某某、王某3、贺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明国华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虚假的林海水库工程手续的事实;

5.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2014年10月7日李坤与王某5签订了施工林海水库土石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

6.书证收据复印件、存款凭条。证明王某5分别在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18日,共计给付李坤人民币8万5千元的事实;

7.书证李坤尾号3357银行卡历史明细。证明李坤的银行卡在2014年10月7日收到3万元。在2014年11月18日收到5千元的事实。

(十二)2014年11月邱某某找到被害人韩某某向其介绍林海水库工程,韩某某来到大海林国华公司第一项目部认识冉某某、袁某某、王某2,签了一份施工合同,交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李坤收到汇款后传真过来一张10万元的收据。2015年4月份韩某某陆续给李坤汇款9万元,并补签了相关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以林海水库名义骗取韩某某20多万,具体情况记不清了,韩某某能拿出票据他就承认该起事实;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邱某某向他介绍大海林林海水库工程,之后他来到大海林国华公司第一项目部结识冉某某、袁某某、王某2,签了一份施工合同,交了10万元保证金,袁某某让王某2和邱某某把钱汇给李坤,李坤传真过来一张10万元的收条。2015年4月份他通过汇款方式陆续给李坤11万元,并补签了相关施工合同等事实;

3.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韩某某在冉某某的办公室拿出1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王某2,袁某某让王某2和他把钱汇给李坤,王某2具体汇款,他在一旁等着,钱汇完之后第二天王某2给了他一张10万元的收据,现在已经提交给公安机关等事实;

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他将韩某某的10万元中的8万元汇给李坤,剩下的2万元交给袁某某,袁某某给了他5千元等事实;

5.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分别在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1月10日,李坤与韩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事实;

6.书证借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23日,李坤为确认收到工程用款10万元而出具凭证的事实;

7.书证汇款收据3张。证明2015年4月3日、4月16日、4月27日汇给李坤2万元、5万元、2万,共计9万元的事实;

8.书证李坤所使用的银行卡历史明细。证明该银行卡在2015年4月3日进账2万元、4月16日进账5万元、4月27日进账2万元,与韩某某提供的汇款凭条日期、金额相符的事实。

(十三)2013年4、5月,被害人常某1得知林海水库工程后来到牡丹江市,和被告人李坤见面商谈工程项目,李坤同意让常某1承包部分工程并收取常某1奔驰B200型轿车抵押款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份左右,他认识的常某3(与常某1是一人),常某3想要从他处包活干,他收了常某3人民币7万元现金,又用常某3的奔驰车抵押获得17万元,手续是于某3帮着办理的。抵押来的车(有三台车,常某1的奔驰,王某6的纳智捷、王某7朋友的丰田吉普)共计53万元,他让张某8给席某某汇了50万元。后期退还给常某1人民币6万元,尚欠常某1人民币1万元钱和1台奔驰车。抵押的车款汇给席某某了,收取常某1的现金用于公司开支等事实;

2.被害人常某1陈述。证明2013年4、5月份,她得知林海水库工程后来到牡丹江市,同李坤商谈项目。李坤向她出示工程图纸及相关手续后,约定要收取30万元项目费,她第一次交给李坤5万元现金,第二次交给李坤3万现金,之后9月份时通过抵押她弟弟常某2的奔驰B200轿车获得17万,扣除利息后将剩余的14.45万元交给李坤,李坤给了王某9,因为还差一些钱,她又让朋友马某某向银行卡中汇了1万元,因此时王某9已经到工行,李坤就让她到工行找王某9,将1万元钱交给王某9,由王某9在工商银行汇给北京的席某某。另外证实抵押车辆手续是于某3和王副总带着国华公司的公章在张某2处办理的,她一直随行,王副总在协议上盖公章,她和张某2签的字。李坤曾通过汇款的方式返还她7万元钱,尚欠她2万现金,车辆仍在抵押。她对李坤表述自己为常某3,因为简单易记等事实;

3.书证林海水库相关手续及批文复印件1份、国华公司注册材料1份、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说明。证明为获得被害人的信任,以林海水库工程虚假手续和批文作为诈骗手段。国华公司成立后未进行其他项目工程,只是以林海水库工程名义签订合同诈骗使用的事实;

4.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王副总、于某3、常某1为获得借款而到他处办理抵押车辆,抵押了17万元,签订了相关手续的事实;

5.书证国华公司关于车辆的证明复印件1张、常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时张某2办理抵押借款的一些手续,国华公司由李坤授权于某3具体办理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李坤所说的常某3就是本案被害人常某1的事实。

(十四)2013年6月,被害人王某6通过朋友王某1介绍和被告人李坤见面,李坤向其出示了林海水库工程的文件及审批手续,王某6相信后,李坤要收取保证金,王某6将车辆抵押给路某,获得16万元交给李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收到王某6抵押的纳智捷牌轿车抵押款16万元,王某6还给他汇过2万元钱等事实;

2.被害人王某6陈述。证明2013年6月份,他在国华公司见到李坤,李坤向他出示了林海水库相关批文,签订合同并且收取保证金。他的纳智捷牌轿车交给李坤通过别人抵押了17万元,之后他还给李坤转了2万元等事实;

3.证人于某3证言。证明他联系路某和张某2办理王某6抵押纳智捷车辆的事,抵押了16万元的事实;

4.证人路某证言。证明他经过朋友于某3联系,和王某6见面,王某6将纳智捷抵押给他和张某2,二人出了16万出借给车主王某6的事实;

5.书证王某6纳智捷车的强制保险单、车辆、车牌号照片,安邦财产保险协议、车辆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购车发票、抵押协议复印件。证明王某6为纳智捷的车主,向路某、张某2办理借款抵押时的一些车辆的手续,抵押借款为16万元的事实。

二、李坤、张宝贵共同诈骗部分

(一)2015年1月被害人候某某通过朋友赵某认识张宝贵后,打算承包林海水库工程的加工石料项目,2015年2月3日,候某某和其合伙人王某8同张宝贵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并向张宝贵给付了5万元临建费,张宝贵转交李坤。犯罪既遂后,张宝贵于2016年10月2日退赔候某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宝贵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收取了候某某、王某8人民币5万元,之后和二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加盖了国华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和他的名章,又让李某3给出具的收据,收钱时李某1在场等事实;

2.被害人候某某陈述。证明他通过朋友赵某认识张宝贵后,打算承包林海水库工程的加工石料项目,2015年2月3日,与张宝贵签署了意向书,交5万元临建费,2015年3月27日,他与合伙人王某8同张宝贵签订了正式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标注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他签订合同后产生怀疑,到农业银行对国华公司存款证明书进行验证后发现是虚假的等事实;

3.证人李某1证言。他带着王某8和候某某到张宝贵租住的民宅找张宝贵,准备干碎石的活,二人把钱直接交给张宝贵了等事实;

4.书证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2015年3月27日,张宝贵以牡丹江国华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候某某、王某8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

5.书证收据复印件。证明张宝贵收到了5万元的临建费事实;

6.收据。证明在2016年10月2日,候某某收到了张宝贵退赔5万元费用,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事实。

(二)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宝贵通过向被害人段某某出示林海水库工程的相关文件使其相信工程的真实性,张宝贵以临建费、燃油费名义先后收取段某某8万元钱,并同其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的钱款由张宝贵转汇给李坤。2016年10月2日,张宝贵退赔段某某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对于张宝贵收取段某某的钱不清楚,但是在张宝贵收取段某某钱款的期间,确实给他汇过钱,2014年11月初张宝贵汇了2万,2015年5月份也汇过钱,具体数额以银行流水明细为准等事实;

2.被告人张宝贵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和杨某某是亲属关系,2014年10月份左右,他通过杨某某认识段某某,以承包林海水库的名义与段某某签订两个工程合同,收取段某某两笔工程款,共计8万元,这些钱他通过银行卡汇给李坤等事实;

3.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初,杨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其亲戚张宝贵在黑龙江省长汀镇有工程,让他来看活。他和张宝贵见面后,张宝贵出示了林海水库工程的项目证明文件,然后相信并签订了关于林海水库护坡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天他通过邮政银行向张宝贵汇款2万元。开工日期到了以后也未见开工,他就多次联系杨某某、张宝贵未果,2015年4月,杨某某打电话通知他到国华公司开会,让所有承包林海水库工程的承包商每人交2万元的燃油费,因他干护坡工程不需使用燃油,随后他提出要张宝贵给点别的活,之后张宝贵同他签订了关于林海水库场平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收取他燃油费和临建费现金6万元等事实;

4.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张宝贵以牡丹江国华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段某某签订了关于林海水库护坡、场平的施工合同事实;

5.书证张宝贵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2014年10月29日段某某通过汪清县银行给张宝贵汇入2万元的事实;

6.书证收据2份。证明张宝贵收取段某某8万元的事实;

7.书证关于段某某被诈骗案件中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及张宝贵妻子高某某的银行流水历史明细。证明张宝贵收到2万元后于当日取款6千,向妻子高某某汇款1.4万元,并未将钱给李坤的事实。

被告人李坤、张宝贵诈骗的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一、物证国华水电公司公章1枚、农行园明支行印章1枚。证明国华公司利用公章作为犯罪工具,伪造相应虚假手续骗取被害人信任,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虚假的贰拾亿存款证明书来源于国华公司的事实;

二、书证李坤、张宝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均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等事实;

三、书证牡丹江国华水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注册信息文件等。证明国华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等基本信息的事实;

四、书证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黑发改[2009]163号文件,关于牡丹江市林海水库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补充说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计投资[1999]964号文件,关于牡丹江市林海水库供水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水利部文件水规[2014]201号文件,关于牡丹江市林海水库供水工程水库建设方案;海林市发展计划局证明;牡丹江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证明;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证明;牡丹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权国华水电开发林海水库工程的文件;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李坤有贰拾亿存款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坤、张宝贵系利用上述文件,获得各被害人信任,从而签订施工合同,骗取钱财的事实;

五、书证海林市发展和改革局、牡丹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牡丹江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办公室、牡丹江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各被告人所使用的文件是虚假的等事实;

六、书证牡丹江市水务局、华能黑龙江发电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3月27日林海水库供水工程项目仍由华能公司负责推进,目前处于可研立项报批阶段。截止2015年5月19日,林海水库供水工程前期工作是由华能公司独立完成,未进行分包或者有其他参股方介入前期工作等事实;

七、书证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有张某4、张某1、陈某1、李某5、戚某某、贺某某、邱某某、张某7、王某2、王某3、王某5、韩某某、常某1、候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事实;

八、被告人李坤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成立牡丹江国华水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林海水库工程项目,公司组织结构不存在,他任命张宝贵为林海水库供水工程第一项目部经理,林海水库供水工程项目不是真的,他用这个虚假项目以临建费、入场费的名义收取想要承包工程的相关被害人钱款,所收取的钱款都被他用于个人花销上了,他让张宝贵以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收取资金交给他。关于林海水库供水工程的审批文书和文件都是虚假的、伪造的,他从牡丹江火车站北站附近好多做这个的公司收集了林海水库项目的相关虚假文件。他将自己收取及张宝贵收取后汇给他的钱款用于个人花销及别人身上。为了让被害人相信,公司的人伪造了20亿元的农行存款证明,在他知情的情况下,向相关被害人出示。从国华公司成立起,他所花的钱都是以林海水库工程名义骗取的,没有其他收入。他对张宝贵收取承包商费用的事情知情,但张宝贵具体收取了谁的钱,因为没有亲自接触被害人以及数量太多,他记不清楚,但张宝贵给他汇了100多万元,这些钱被他用于个人开销及汇给他人。他自己直接骗取了100多万元,通过张宝贵骗取150多万元,通过冉某某、李某1、袁某某骗取150多万元,骗取的相关钱款除用于个人花销外还用于王某9、席某某、朱某、辛某某等人身上。他对于和被害人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从来没有看过,也不知道里面的内容,谈不上履行合同,对于签订合同的种类、数量他全不知道,只要能够收钱就签合同。可以证明他利用林海水库工程名义诈骗相关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九、被告人张宝贵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份他来到大海林林业局成立国华公司第一项目部,2015年3、4月份,李坤交给他一些林海水库工程的批文,包括水利部、牡丹江发改委、人大等出具的文件。国华公司原办公地在牡丹江市,后来李坤去北京,公司就没了,他依然在大海林所谓的国华公司第一项目部收取被害人钱款。他收取承包商的钱款手续不正规,收取的钱款交给李坤用于北京打通关系使用及他个人花销,可见他知道并且了解工程不可能按照给承包商约定的情况按时开工,因为手续不健全,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他和李坤没有钱了,需要资金周转,二人商定让他在第一项目部找一些承包商先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所用的合同是别人在网上做的,他就一直使用,他对合同内容根本不了解,只是收钱的手段。他收取王某8的钱,除了用于房租和汇给李坤外,还被他个人用于给妻子看病和其他花销了等事实;

十、证人孙某2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她在国华公司工作,期间李坤让她销了公司的一个基本户,又给公司开了一个基本户,办理了相关手续等事实;

十一、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他将牡丹江市阳明区政府附近的银信商社四楼出租给李坤用于办公,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14年4月份,租金10万元。挂的牌子是牡丹江国华水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事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严惩。被告人张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诈骗被害人候某某和段某某的部分,李坤与张宝贵构成共同犯罪,李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宝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张宝贵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坤多次诈骗被害人财产,可酌情从重处罚。李坤退赔被害人部分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宝贵退赔被害人全部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坤、张宝贵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李坤、张宝贵明知没有取得林海水库项目和牡丹江市怡园小区综合楼的相应权利,利用伪造的银行存款证明、发改委等部门文件,使被害人相信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从而签订施工、装修合同收取临建费、工程保证金、装修保证金,二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故对于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坤的行为是民事合同行为的辩护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李坤在实施诈骗行为时,没有向被害人出示虚假文件的辩解。经查,项目的虚假审批文件是为使被害人相信李坤已取得林海水库项目相应权利的手段,通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被害人陈述,可以证明项目虚假文件是李坤本人或由张宝贵等人向被害人出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指控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李坤、张宝贵诈骗待证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坤退赔数额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李坤在收到被害人给付的钱款后,诈骗犯罪就已经既遂,所退赔的部分不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属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坤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多次诈骗的,可酌情从重处罚;二、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宝贵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张宝贵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且根据吉林省珲春市司法局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而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坤、张宝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31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宝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对违法所得人民币149.5万元,责令被告人李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树峰

审 判 员  史广斌

人民陪审员  李 敏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传亮

书 记 员  李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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