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成守印,系辽宁昇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迪,系辽宁昇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守印、胡迪,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1)24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至2020年6月24日利息34.56万元,从2020年6月25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10万元本金利息按月利2%从2019年12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标的暂合计68.5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三次借款给被告,第一笔2014年3月9日被告田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现金支取20万元交给被告;第二笔2015年6月9日被告田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利率2%,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第三笔2019年12月10日被告田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2%,其中5万元以现金交给被告,5万元转账给被告儿子。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合并签署借条,确认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就此两笔借款欠付利息34.56万元。就第三笔借款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再次签署借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以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准许。
被告辩称 田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存在,其中有10万元是我担保给借的,借款人是我与原告的共同朋友。我在能力范围之内同意偿还,月息2%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9日借款4万元,2019年12月10日借款10万元。田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向潘某某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田某某因买房(刘二堡门店)于2014年3月9日向潘某某借现金20万元,以每月总款2%的利息支付给潘某某。田某某又于2014年6月9日向潘某某借现金4万元,以每月总款2%的利息支付给潘某某。2014年-2015年付了一年的利息。现已欠本金:24万元整。利息34.56万元整。合计欠款:54.56万整。欠款人:田某某。中证人:江标”,欠款人处有田某某签字。另一份借条内容为“2019年12月10日,田某某因办理起诉一事向潘某某借款现金10万元整(现金5万元,转账她儿子账户5万),如6个月内不还,月息为总款2%支付给潘某某。欠款人:田某某。中证人:江标。”借款人处有田某某签字。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潘某某提供了借条,被告田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潘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田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田某某向潘某某三次分别借款20万元、4万元、10万元,共计34万元。故对于潘某某主张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潘某某主张田某某给付利息一节,因田某某已经对2014年3月9日的20万元借款和2014年6月9日的4万元借款偿还了一年利息,故田某某需要对剩余所欠利息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田某某应还利息应计算为: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两笔本金合并后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2019年12月10日所欠10万元借款,田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其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6个月内不还,月息为总款2%支付给潘某某”,利息起算时间按欠条约定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该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计算为: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34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前述两笔本金合并后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6元,减半收取5328元。原告潘某某已预交,被告田某某负担5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潘某某承担10656元,退还10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福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