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顺天北国风光小区20栋201。 法定代表人:冯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异议人):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白冶路168号泰禹家园4栋。 法定代表人:刘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保全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与被保全人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湘01执异1号执行裁定。顺天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天公司申请复议称:长沙中院裁定置换的泰禹大厦地上1-6层房产及地下4层建筑物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且该房产上还设立了抵押权等,在该公司与泰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后,长沙中院不应再裁定变更查封的财产,请求撤销长沙中院(2021)湘01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顺天公司与泰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顺天公司向长沙中院申请财产保全,长沙中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湘01民初1451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泰禹公司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相等价值财产。长沙中院依据上述裁定,对泰禹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冻结了泰禹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并于2017年6月8日查封了泰禹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的国有土地[宗地代码为430111006001GY00002、权证号为长国用(2013)第0××2号],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2020年5月20日,长沙中院作出(2017)湘01执保10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泰禹公司上述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泰禹公司不服上述查封行为,向长沙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一、将(2017)湘01民初1451号案件的财产保全标的(除现已经划转给顺天公司的账户现金360.4万元外)变更为该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大厦××层房××层,共计29248.02㎡;二、裁定解除对该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用(2013)第0××2号,即第一条房产、车库所占用土地)的查封。2021年1月22日,长沙中院作出(2021)湘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异议人泰禹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大厦地上1-6层及地下4层建筑物;二、解除对异议人泰禹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代码为430111006001GY00002、权证号为长国用(2013)第0××2号]的查封。 另查明,关于顺天公司与泰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中院作出(2017)湘0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泰禹国际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解除;二、泰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顺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333.4193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33.41933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泰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顺天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四、驳回顺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顺天公司、泰禹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湘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长沙中院(2017)湘0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长沙中院(2017)湘0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长沙中院(2017)湘0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泰禹公司与顺天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泰禹国际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四、变更长沙中院(2017)湘0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泰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顺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34.5525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94.55250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2094.55250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五、泰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顺天公司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35.31万元;六、驳回顺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该院根据顺天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定并采取冻结异议人泰禹公司的银行账户和查封异议人泰禹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防止该当事人转移、处分被保全的财产,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被保全人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无疑会对被保全人的生产、生活和经营等造成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要求,在采取具体执行措施时,要注意把握执行政策,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对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死封”、“死扣”,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防止减损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异议人泰禹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的宗地已建设房产,查封该土地使用权将对泰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也可能损害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在执行中并不能单独处置该宗土地使用权,该院可以解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而泰禹公司提供的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大厦××层房××层建筑物,其评估价值已达2.8亿余元,除共计1.2亿余元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等权利负担外,在解除对异议人泰禹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后,查封泰禹大厦地上1-6层房产及地下4层建筑物可以满足申请人顺天公司申请保全标的额。综上,异议人泰禹公司请求置换保全标的物以及对相关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措施的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采纳,遂裁定:一、查封异议人泰禹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大厦地上1-6层及地下4层建筑物;二、解除对异议人泰禹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代码为430111006001GY00002、权证号为长国用(2013)第0××2号]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沙中院原以(2017)湘01执保10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土地上已建设房产,为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及进行后续的资产处置,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在被保全人的多项财产中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长沙中院(2021)湘01执异1号执行裁定将原查封的土地置换为地上建筑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腊妍 审判员  周小辉 审判员  方湘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邓茹一 书记员尹雅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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