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倩,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滨河大道安置房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078485060K。
负责人:欧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萍,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根与被告任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凤冈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起诉,案经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倩、被告人寿财险凤冈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勇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手机损失及电动自行车损失合计216120.64元;2、被告人寿财险凤冈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上述赔偿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被告任勇驾驶×××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凤冈县支公司处投保)行驶至柯桥区齐贤街道羊山华庭门口借道通行时,与原告陈**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任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凤冈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要求扣除。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部分不合理,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的一致。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2次计25天,共产生医疗费37593.11元。诉讼前,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1、原告2020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8肋骨骨折,左肩袖损伤,其肋骨骨折6根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因上述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任勇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任勇,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凤冈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迄今,被告人寿财险凤冈县支公司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凤冈县支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任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7093.11元,该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凤冈县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5天,以50元/天的标准确认。3、营养费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间60天,以30元/天的标准确认。4、误工费1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XXX。5、护理费7046.97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对其住院期间25天及出院后35天的护理费分别参照浙江省2020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年的标准及该标准的50%进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106889.88元,参照浙江省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397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按17年)、伤残等级(按12%)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8、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凤冈县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7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10、手机及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手机虽未定损,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存在车辆、手机损坏,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收据酌情确定。以上10项合计178979.96元。
结合×××小型客车的保险情况及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凤冈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赔付58279.96元(178979.96元-120700元)。被告人寿财险凤冈县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可予扣减。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178979.96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凤冈县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168979.96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8979.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原告陈**根负担495元、被告任勇负担1776元,被告任勇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越华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