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宇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董杜庄镇邵庄村*号。 法定代理人:邵庆喜(系邵宇凡父亲),住山东省莘县董杜庄镇邵庄村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温胜,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师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代胜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古贝北路*号内*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邵宇凡与被告代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宇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温胜、崔师记,被告代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武城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宇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616.432元(2020年12月14日前产生),其中医疗费43880.48元(521.5元+317.89元+466.28元+2300元+848元+38315.21元+287.6元+187元+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共计44240.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代胜强承担90%的赔偿比例。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代胜强驾驶鲁NNQ800号小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邵庄-周庄)莘县董杜庄镇邵庄前街时,与原告邵宇凡发生碰撞,致原告邵宇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处理后作出了第371522420200002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胜强负主要责任,原告邵宇凡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代胜强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在人保财险武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告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一宗。因二被告未积极赔偿原告损失,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代胜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不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事发时,我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原告从胡同中突然跑出撞到了我的车辆侧面,而非我撞的原告,故不应由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认可按照60%的比例赔偿。肇事车辆系我本人所有,仅在人保财险武城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系通过微信支付至医院,医疗费单据均在原告手中。对原告本案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的医疗费,如有正规发票则予以认可。 人保财险武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鲁NNQ80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因原告本案仅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事实,代胜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代胜强及人保财险武城公司垫付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次事故系代胜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邵宇凡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胜强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宇凡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代胜强所提出的原告系从胡同突然跑至道路的事实,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已予以考虑,非新的过错事由,不应据此再予减轻代胜强的事故责任。代胜强亦提交其他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反驳证据,对针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的异议,其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21.5元)和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38315.21元)、门诊收费票据(287.6元+317.89元+466.28元+2300元+848.8元+187元+637元=5044.57元),医疗费数额认定为521.5元+38315.21元+5044.57元=43881.28元。原告主张43880.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天×30元/天=360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43880.48元+360元=44240.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比例,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原告作为年仅9岁的儿童,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代胜强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由代胜强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本案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4240.48元,应由人保财险武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8000元(已赔偿,本案无需再行赔偿),剩余26240.48元,由实际侵权人代胜强按照90%的比例赔偿23616.432元。代胜强已垫付5000元,还应赔偿18616.4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胜强赔偿原告邵宇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16.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通过本院案款专户进行过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户名:莘县人民法院;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11904) 二、驳回原告邵宇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代胜强负担189元,原告邵宇凡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申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