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住陇南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巩某,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住陇南市,个体户。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上述七笔借款为基数,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单笔借款本金中约定的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永兴粮油有限公司为业。2012年8月29日,被告以粮油门市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在被告粮油门市部隔壁的农村合作银行网点取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树花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为0.015计息,借款人:杨某,2012年8月29日。”此后,被告多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突出借款,原告基于与被告多年朋友关系,遂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2019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杨某借李树花人民币共计(1100000),壹佰壹拾万元整,我以门市部两间门面作为抵押,借款人:杨某,2019年4月30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第一笔借款20万元利息至2018年1月2日。2018年2月份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偿还上述七笔借款共计1100000元的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预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本复印件两页,预证明原告李某曾用名为李树花;三、借条七份、协议复印件一页及转账记录三页,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四、证人梁某、马某证言,预证明被告借钱是为了偿还梁某的20万元借款。        

被告质证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以其所经营粮油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         2012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粮油店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0.015。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日。         2017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80000元、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0.015。         2018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妻子马社勤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壹分。         2018年11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49999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壹分。         2019年1月21日,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壹分。         2019年2月10日,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交付时证人梁某、马某在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壹分。         2019年4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壹分。         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核算前期借款后,被告就         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借款一年利息18000元后再次以粮油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就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全年利息为3600032000借款人杨某2017年4月1日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利息36000元后,将借款时间修改为2018年4月1日。         2018年4月20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9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全年利息为24000借款人杨某2018年4月20日”,因原告向被告少支付4000元借款本金,原、被告商议后以少付借款本金抵扣前期借款2018年4月1日-2019年4月1日期间利息,并在借条上将利息修改为3200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共计交付296000元借款本金系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虽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由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3.8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3.8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96000元,并由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87100元,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54528元,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谈红星 人民陪审员    赵静 人民陪审员    李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洁 书记员    杜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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