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秀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朱海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闫秀翠与被告朱海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秀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告朱海奇在原告处购买厨房用具。被告没有向原告结算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海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厨房用具,尚欠原告货款10950元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4月3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海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秀翠货款10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4月3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闫秀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海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翟玉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古 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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