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伟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玉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伟:一、给付张玉红货款81967.5元及其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81967.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75%×1.5倍)计算,从2018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7824.25元;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LPR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4.35%×1.5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给付张玉红货款4400元及其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44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75%×1.5倍)计算,从2017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687.98元;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LPR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4.35%×1.5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玉红支付货款81967.5元;二、陈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玉红支付利息(以81967.5元为本金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1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玉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04元(张玉红已预交),由张玉红承担25元,陈伟承担1163.0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86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陈伟不应承担案涉欠款,改判驳回张玉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张玉红主张的货款确实是由陈伟签收,但是陈伟只是施工单位的职员,仅代表施工单位行使现场管理的权利。案涉工程《20161014中堂镇美丽幸福村居项目》是东莞市磊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之后交由广东粤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凯公司)施工,粤凯公司老板胡智钦聘用陈伟任该工程现场施工员,负责安排工程的工人调度、材料进场、施工进度等,陈伟担任现场施工人员也有多人可证明。张玉红提供的2018年4月18日由陈伟开具的《中堂吴家涌工地材料总结》,是陈伟本着对工作负责的态度对现场材料数量及数额的确认,并不是该笔欠款就由陈伟个人承担。因此张玉红送货至工地,是陈伟代表施工单位所作出的行为,不是陈伟个人的行为,且陈伟自该工程结束后并没有继续在粤凯公司工作,粤凯公司才是案涉货物的买卖相对方,该欠款应由粤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玉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上诉人陈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时已经提交并质证过。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伟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陈伟在《欠条》中有签名捺印,并备注个人身份证号码,一审认定陈伟在《欠条》中确认欠款81967.5元并据此判决陈伟承担案涉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伟向胡总催要欠款,但不影响陈伟在本案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陈伟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48元,由上诉人陈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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