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梅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张新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梅亮与被告张新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梅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利息及违约金348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违约金及部分利息,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及利息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北京千骏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格2350元,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对利息负担、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截止到2020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34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所经营的北京千骏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格为2350元。协议约定:乙方(被告)自受领摩托车之日起对所欠甲方(原告)购车款承担利息,月息1分2厘,交付之日为受理之日;乙方须在2006年8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甲方购车款及其利息;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总购车款的10%……。协议当日,原告将两轮电动车交付给被告。被告购车后,没有按期付款。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偿还500元、于2009年12月2日偿还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车后应当按约支付购车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及部分利息,要求被告只偿还购车款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新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新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梅亮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新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