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儒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王志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姜金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安儒海与被告王志成、姜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儒海、被告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儒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志成、姜金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1.5分;于202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1.5分。约定原告用钱时被告必须偿还,后原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王志成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         姜金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被告王志成、姜金艳向原告安儒海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1.5分,该笔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已还至2020年年末。2020年6月27日,王志成、姜金艳向安儒海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1.5分,该笔借款剩余4.9万元本金未还,利息已还至2021年6月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实际还款情况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未给付的剩余本金,并以借贷关系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成、姜金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儒海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2019年12月2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2020年6月2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志成、姜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光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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