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芒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兴裕路29号2栋2层F2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蒋美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琪,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金芒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芒果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声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8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声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芒果公司立即停止提供《疼惜》《烟火》《无心》《心愿》《永远相信你》《期待的秋暝》《红玫瑰》《深深迷醉》《千张批纸》《想要飞》等案涉音乐、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其点唱系统中删除前述作品;2.判令金芒果公司赔偿声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声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每首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芒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疼惜》《烟火》《无心》《心愿》《永远相信你》《期待的秋暝》《红玫瑰》《深深迷醉》《千张批纸》《想要飞》的点播服务,并从其曲库中删除该作品;二、金芒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声影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800元;三、驳回声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声影公司预交),由金芒果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声影公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金芒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声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歌曲著作权人的授权使用,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非适格诉讼主体。声影公司提交的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的《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是针对录音/录影制品权利的认证,并未明确乾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乾坤公司)是涉案歌曲的原始著作权人。声影公司提交的《专有许可证明书》授权范围大于《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签署时间也早于认证书的出具时间,只能证明声影公司在发行音像制品时取得乾坤公司的授权。如乾坤公司是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理应将《专有许可证明书》以及相关著作权证明提交给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作出相应的著作权认证书。故此,乾坤公司并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将涉案作品著作权授权给声影公司。二、一审法院判赔标准过高,明显超过声影公司可计算的实际损失。判赔金额远高于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过高的侵权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违背公平原则,严重破坏市场秩序,且声影公司有滥用司法资源、恶意诉讼的嫌疑,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声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金芒果公司未经声影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适用声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声影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二、金芒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声影公司提交的《乾坤大碟4-6集》DVD封底显示有“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信息。结合经公证转递的《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专有许可证明书》《续约协议》等载明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声影公司通过许可的方式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定声影公司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金芒果公司未经声影公司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收录、复制涉案音乐电视,并向不特定公众播放涉案音乐电视,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鉴于声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未提供金芒果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声影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金芒果公司的经营模式、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声影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的共同支出等因素,认定的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芒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金芒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章文佳 审 判 员 吴合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爱婷 书 记 员 赖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