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兴季,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麻江县人,户籍地址麻江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发,系原告莫兴季的丈夫。
被告:龚文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莫兴季诉被告龚文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兴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兴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被告将91738.2元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4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与贵州中邮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由被告组织工人在汇川区、桐梓县安装铁塔油机。在支付农民工工资过程中,是由原告的私人账户支付工资。2018年8月12日,仁怀与桐梓的两个工程安装费用为96898元,被告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同意后按被告的指示将30000元工程款汇入被告的工人杨才勇的账户中。2018年9月10日,被告以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申请61738.2元,但被告领取该款后,未发放给工人,因当时还有汇川区的工程未完成,被告蒙住工人在施工结束后一起结账。所有工程完工后,产生工人工资143700元(其中况红勇组12人,工资120600元;张金勇组14人,工资23100元)。因被告未支付工资给工人,2019年1月21日,几十位工人在贵州中邮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办事处人民路乌江恬苑9栋2单元601室催要工资,经办事处协调,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91738.2元的工人工资,但并未发放给工人,因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因此被告采取不正当理由获得的91738.2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并从2018年9月10日起按资金占用费6%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的利息4128元(每个月利息458.7元,共计9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龚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贵州中油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文江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
2、付款凭证、支付证明。证明原告2018年8月12日支付30000元给被告龚文江,并按龚文江的要求,将30000元转账到杨才勇的账户上;2018年9月11日,原告将61738.2元转账到被告龚文江的账户中。
3、油机搬运费支付承诺书、个人证明、图片。证明被告龚文江雇请张金勇班组、况红勇班组施工,因龚文江未支付工工资,由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转账23100元给张金勇班组,转账115100元给况红勇班组。
4、油机搬运支付承诺书、电子回单,证明内容同上。
5、《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中邮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况红勇等16人工资的情况说明》。证明贵州中邮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龚文江,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因此该公司于20169年1月25日支付了23100元工资给张金勇等7人,支付了115100元工资给况红勇等9人。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莫兴季与杨荣发系夫妻关系。贵州中邮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安装铁塔和油机,贵州中邮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杨荣发与被告龚文江《业务合作协议书》,由被告龚文江组织工人在遵义市汇川区、桐梓县安装铁塔油机。被告龚文江组织了况红勇、张金勇等16名工人进行安装与搬运工作。
2018年8月12日,被告龚文江因仁怀市、桐梓县的两个安装工程向原告申请预支工程款30000元发放工人工资。杨荣发签字同意后,原告莫兴季按被告龚文江的指示将30000元工程款汇入被告的工人杨才勇的账户中。2018年9月10日,被告以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申请61738.2元工程款,经杨荣发签字同意后,原告莫兴季按将61738.2元工程款转账给被告龚文江。上述2笔工程款共计91738.2元,被告龚文江得款后,并未发放给况红勇、张金勇等16名工人。
2018年12月工程完工后,因被告龚文江未支付安装搬运费给况红勇、张金勇等16人,导致2019年1月21日况红勇、张金勇等16名工人在贵州中邮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办事处人民路乌江恬苑9栋2单元601室催要工资。之后,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要求贵州中邮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1月25日,杨荣发安排原告莫兴季支付了工人工资共计138100元(其中况红勇班组9人,工资115000元;张金勇班组7人,工资23100元)。
原告支付的138100元的劳务工资中,有91738.2元应当由被告龚文江支付,但龚文江领取该款后并未发放给况红勇班组、张金勇班组,导致原告代被告龚文江支付了91738.2元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文江在原告莫兴季处得到的91738.2元应当发放给工人工资,但被告龚文江未支付,导致莫兴季代其支付了9173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龚文江应当将91738.2元返还给原告莫兴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文江领取的第一笔款项30000元是2018年8月12日,但原告只要求利息从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本院从其自愿。被告龚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龚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莫兴季九万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二角(¥91738.20),并从2018年9月10日起按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莫兴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公告费450元,共计2544元,由被告龚文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佳
人民陪审员 田仁风
人民陪审员 邱修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