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龚俊,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执行人宋维耀,男,1970年4月17日出,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龚俊与被执行人宋维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湘0802民初256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宋维耀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龚俊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执行。
2019年6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宋维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6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11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宋维耀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无工商登记等信息。于2019年6月12日向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和收益类保险等财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宋维耀抵押贷款银行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被执行人宋维耀、王庆蓉共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街两处门面贷款情况,查明该门面已经全额抵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11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宋维耀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12月1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35,050元,尚有635,05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