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冉冉,河北吕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燕与被告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冉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海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军偿还原告刘海燕借款本金38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立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被告王立军因资金周转不开找到案外人李海滨,李海滨无钱出借,原告刘海燕系李海滨妻子彭艳红的朋友,被告通过李海滨夫妻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但是实际向被告支付现金3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不能按时还款的按本金的5%按日缴纳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立军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被告王立军向原告刘海燕借款3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王立军于2019年7月10日向出借人刘海燕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于2019年8月10日到期,到期须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并按本金的5%按日缴纳违约金”。同日,原告将现金38000.00元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王立军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8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予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并以38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刘海燕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给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10元,减半收取437.05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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