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周忠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巴楚县,现住新疆巴楚县。
被执行人:于学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巴楚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周忠义与被执行人于学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3130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学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忠义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51,65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于学光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于学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于学光无可供名下财产,经查:通过点对点查控无土地、有价证券、无保险,无大额银行存款;
3、因被执行人于学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于学光有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经调查被执行人于学光名下有自建大棚及附属设施,申请人周忠义申请评估选定评估机构,因申请人慎重考虑放弃对被执行人自建大棚进行评估拍卖程序,故告知本院确认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忠义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周忠义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于学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51,65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于学光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于学光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周忠义,并听取了其意见,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