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褚超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明与被告褚超超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褚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基准,按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1日算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修路的农民工,被告是从事修路项目的小包工头。2017年,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在汉口承包的项目从事修路工作,双方约定结算的方式为先工作后结算。2017年底,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原告李建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褚超超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褚超超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李建明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李建明接受被告褚超超的雇请为其承包的项目从事修路工程。2017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褚超超向原告李建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褚超超欠原告李建明劳务费16,000元。后经原告李建明多次向其催要此款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明受被告褚超超的雇请为其承包的项目工程从事修路作业,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李建明的劳务费应由被告褚超超向其支付。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褚超超向原告李建明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褚超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褚超超虽然未书面向原告李建明约定支付时间,但原告李建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褚超超支付劳务费的权利。另外,由于被告褚超超长期拖欠原告李建明的劳务费,被告褚超超除应支付其劳务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李建明的诉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褚超超支付利息的诉求,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褚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褚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建明支付劳务费16,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建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褚超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