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市窑湾镇古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窑湾镇旅游产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王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窑湾镇古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槐公司)与被告钱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雷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古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40元及利息(以23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被告赊购原告酒水等货物,至2018年11月2日,经结算累计欠原告货款25040元,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支付2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拖欠未付。

被告辩称

钱景未答辩。

原告古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钱景出具的欠条、退货明细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被告钱景的通话录音等作为证据。被告钱景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时限内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被告钱景向原告购买“古槐”、“吉祥如意”等酒水及食品。当日,被告钱景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所购酒水品名、规格、数量等。后由于部分货物未予销售,双方协商,被告钱景于同年11月2日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尚欠货款250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钱景于2021年7月19日支付2000元。2021年7月2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钱景电话核实,钱景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04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退货明细及原告代理人王**及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304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其经原告催要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该标准发生调整,故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钱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窑湾镇古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3040元及利息(以23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钱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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