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金沙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大街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8745901X2。 法定代表人:吴小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畅,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陈,系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佳,男,****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金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金沙城公司”)与被告高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沙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佳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金沙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8519.8元。4、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4135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金沙星城192室房屋,总价742599元,其中首付232599元,银行贷款51万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与工商银行沈阳于洪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工商贷款51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实际仅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2599元,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52500元,合计75099元,剩余首付款157500元。2020年8月26日,工行向原告通知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工行代偿了上述款项。至起诉日,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高佳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1820190867),约定由被告高佳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产一处,建筑面积为117.91平方米,总房款742599元。并约定被告高佳应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232599元,其余购房款51万元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又该补充协议第五条3约定:“买受人同意在获得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定期归还贷款本息。因买受人未及时还本付息而导致银行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买受人应在出卖人被银行或法院扣款之日或主动承担保证责任起三日内归还出卖人被扣款项,并承担自银行扣款之日到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买受人仍未归还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产,出卖人扣除20%违约金及已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后,余款不计息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高佳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5099元,剩余首付款约定分期给付而未付。 另查,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工商银行于洪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工商银行于洪支行贷款给被告51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以所购房产为抵押财产,原告为保证人,被告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取得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并与工商银行于洪支行共同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贷款下发后,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未能全部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20年8月开始,工商银行于洪支行通知原告沈阳金沙城公司督促被告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沈阳金沙城公司送达了《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沈阳金沙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贷款拖欠本息及费用532922.88元。原告沈阳金沙城公司依约于2020年9月27日代偿给工商银行于洪支行上述款项。原告沈阳金沙城公司尚未向被告高佳交付涉案房产。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沈阳金沙城公司称因本案诉讼,原告沈阳金沙城公司与江苏鑫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沈阳金沙城公司就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413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高佳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代偿,被告高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沈阳金沙城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与被告高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E1820190867)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高佳无权要求原告沈阳金沙城公司交付涉案房产,应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撤销预告登记的手续。 关于原告沈阳金沙城公司要求被告高佳给付违约金、律师费问题,因被告高佳实际已给付部分首付款,自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依法应予抵扣,鉴于被告高佳未到庭,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被告可就该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已付的首付款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返还购房款等事宜一并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沈阳金沙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佳签订的编号为E18201908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高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沈阳金沙城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产的合同备案、预告登记的手续; 三、驳回原告沈阳金沙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被告高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鲁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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