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川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张宇国,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川波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川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云杉小区8号楼302室商品房产权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云杉小8号楼3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2017年12月25日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为办理产权证,期间被告不出具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原告联系多次未果。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方,在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义务后,被告交付了房屋即购房合同成立(一审、二审法院在此楼的判决书中都已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李川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20)内0784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7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子应该是李川波的,被告应该办理房产证。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日,原告李川波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杜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经额尔古纳人民法院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川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李川波与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将此房产判给李春波所有,确认现有云杉小区8号楼302室房屋的网签合同为虚假无效合同,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杜某反诉请求为:判令杜某与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网签合同有效,并确认楼房归杜某,反诉费用由李川波、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了嘉禾综合楼和云杉小区8号综合楼。杜某是云杉小区的投资人,邢某是嘉禾综合楼的投资人。呼伦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云杉小区8号综合楼的建筑商,王某是实际施工人。
2015年,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某签订房屋建设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云杉小区8号综合楼。
2016年4月20日,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云杉小区8号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
2016年5月10日,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书。
2016年8月3日,杜某与王某、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给王某以房折抵施工费,给杜某留有几处住宅及门市。
2016年8月4日,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3层2号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等房屋以投资款转为购房款,待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后交付给乙方。
2017年5月8日,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李川波出具了嘉禾综合楼2-1-1-601、2-2-2-601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7年9月20日,甲方李川波与乙方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6年6月20日全额购买的云杉小区8号楼302室,此前乙方前法定代表人高某把嘉禾小区的2-2-2-601室及2-1-1-601室卖给甲方,出具了网签合同,但该两处房产已经有他人装修并入住,催要无果后,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2017年12月25日将额尔古纳市云杉小区8号楼302室给甲方,并在出具网签合同后,甲方将嘉禾小区的两户楼房退还给乙方,双方互不找钱,甲方李川波签字确认,乙方张宇国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张宇国本人还注明“此款已交给投资人邢某”。邢某承认收到房款,具体时间等记不清楚了。同日,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李川波出具开锁证明,如果2017年12月25日乙方未能交付钥匙,甲方自己开锁入住。
2017年9月27日,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杜某出具了云杉小区8号综合楼3层2号楼即302室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7年10月4日,王某将云杉小区8号综合楼302室的钥匙交给了杜某。
2017年12月21日,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李川波所购买的嘉禾小区的两处住宅的购房款已付清,购房款于2016年6月交给了邢某。
2017年12月26日,因云杉小区8号综合楼302室房产纠纷,杜某报警,被告知通过法院解决合同纠纷。李川波装修了云杉小区8号楼302室,缴纳了电费等,并实际入住至今。
另查明,云杉小区8号综合楼,该楼于2016年4月20日开工建设,2016年10月20日竣工,2018年6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内0784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李川波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确认第三人(反诉原告)杜秋杰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反诉原告)杜某的其他反诉请求。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某不服,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内07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川波诉至法院,要求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商品房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云杉小区8号楼302室已经由原告李川波占有优先,且李川波与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
司签订的协议在先,故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配合办理产权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川波办理云杉小区8号楼302室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