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区支行,住所地鄂州市华容镇楚藩大道142号1栋。
负责人:吴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吴剑晶,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寿,系陈兰英的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华容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义寿、陈兰英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行华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被上诉人王义寿(其同时代理陈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农商行华容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做出的(2020)鄂0704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抵押物系为谁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抵押担保关系是否应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华容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邓竹英,同时提供的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以及委托书中的被上诉人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造成该混乱的原因是银行在办理涉案借款、抵押手续时存在审查不严、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从而简单认定被上诉人的抵押担保非为本人借款提供。而本案的事实真相确实是如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样,该笔抵押担保非为本人借款提供,但到底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谁这一重要事实却在判决中未予查明,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而该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款人与抵押人之间是何关系、借款发放等情况均是该案的重要案件事实,这些事实均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及审理结果。被上诉人曾于2019年5月就该笔借款以农商行华容支行为被告,邓习权、李正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其在诉状中自认2006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李正成在农商行华容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为SF39522房产,抵押期限一年。而被上诉人却于2019年7月4日撤回了起诉。而本案的事实也确如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一样,该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李正成,李正成借用邓竹英的名义在农商行华容支行申请一笔30万元的贷款,以保证人李如海提供15万元的自然人保证,被上诉人提供15万元的房屋抵押这两种担保方式骗取3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已发放至邓竹英名下,再由邓竹英转至实际借款人李正成。但李正成对该笔贷款至今已有十几年之久仍未偿还,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此案亦涉嫌骗取贷款罪。从被上诉人的自认中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是知晓的。在审判实践中,名义借款人同意为他人借名贷款,应视为授权他人处分涉案贷款,名义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承诺和委托书上签名并非被上诉人出具,但房屋抵押合同是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并亲自去房产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并且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同一天,且被上诉人每年还固定地收取李正成借款利息。显然被上诉人对涉案事实均是知情的,提供的抵押行为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以贷款没有发放到本人账户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明显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虽然该笔贷款没有发放到本人账户,但其知晓贷款的发放情况,其行为应视为授权他人处分涉案贷款的行为,农商行华容支行已履行了抵押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在贷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还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纯属恶人先告状,被上诉人明知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还非法收受嫌疑人高额利息,其行为应视为共同犯罪。为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上诉人建议该案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2、一审法院解除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明显与法律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农商行华容支行即使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也仅仅只是不受法律保护,并不必然产生抵押借款合同可以解除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本案除了双方当事人外,还存在与本案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即实际借款人李正成,其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着共同的、不可分的权利或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辩称
王义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义寿、陈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义寿、陈兰英与农商行华容支行2006年12月30日的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对抵押房屋的抵押,并将抵押房屋所有产权证鄂州房权证字第××号返还给王义寿、陈兰英;2、由农商行华容支行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30日,王义寿与农商行华容支行(原鄂州市华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鄂州市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王义寿、陈兰英将其位于鄂州市××南路东侧兴业综合楼4单元6层南户房屋作为抵押物,农商行华容支行同意向抵押人提供贷款15万元,抵押期限从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随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存放房产部门,房产部门发放他项权证。
2019年5月27日,王义寿、陈兰英将农商行华容支行列为被告,邓习权、李正成列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为“2006年12月30日,原告陈兰英、王义寿为第三人李正成在被告农商行华容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为SF39522房产,抵押期限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第三人邓习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9年7月4日,王义寿、陈兰英撤回该案的起诉,一审法院做出(2019)鄂0704民初1763号民事裁定,准许王义寿、陈兰英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抵押物系为谁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抵押担保关系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涉案抵押物系为谁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从涉案抵押合同的内容看,王义寿、陈兰英提供抵押物的原因是农商行华容支行为其提供15万元贷款,但在(2019)鄂0704民初1763号案中,王义寿、陈兰英曾自述涉案房屋借给邓习权、李正成贷款使用,而农商行华容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又是邓竹英,同时提供的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承诺和委托书中的王义寿、陈兰英签名并非本人签名,这种混乱结果产生的原因是银行在办理涉案借款、抵押手续时存在审查不严、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目前证据认定的事实是王义寿、陈兰英的抵押担保非为本人借款提供。
关于抵押担保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限,目的是为了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防止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行使抵押权,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也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限实际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而不是抵押权受到公力保护的期限,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本案中,直至庭审结束,农商行华容支行仍未提供其向王义寿、陈兰英主张抵押权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其向其他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继续维持设立在涉案抵押物上的担保,限制其流转将不利于发挥物的基本价值,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要发挥物的效用的立法目的。故王义寿、陈兰英要求解除涉案抵押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退还房产证书涉及第三方即不动产登记中心,本案不宜处理,王义寿、陈兰英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王义寿、陈兰英与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区支行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鄂州市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二、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王义寿、陈兰英办理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三、驳回王义寿、陈兰英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区支行负担(此款王义寿、陈兰英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区支行直接向王义寿、陈兰英支付)。
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
二审另查明:案外人李正成因不具备贷款资格,遂以邓竹英名义于2006年12月30日与原鄂州市华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农商行华容支行)签订《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鄂州市华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邓竹英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王义寿、陈兰英经案外人邓习权介绍以位鄂州市××南路路东侧兴业综合楼4单元6层南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鄂州房权证字第SF39522)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王义寿、陈兰英自认其与鄂州市华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鄂州市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是为李正成与该合作社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抵押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关于涉案抵押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农商行华容支行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王义寿、陈兰英主张过抵押权,也未向主债务人邓竹英主张权利,其对邓竹英享有的借款主债权因其长期怠于行使已成为自然之债。在债权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农商行华容支行对王义寿、陈兰英享有的为担保借款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其效力状态依附于主权利的抵押权同样不应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而非丧失的仅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其次,涉案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不仅因抵押权的消灭而丧失存在的合法依据,而且继续维持抵押登记不利于抵押物有序流转和价值实现,不符合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故农商行华容支行认为其未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仅仅只是不受法律保护,并不必然产生抵押借款合同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农商行华容支行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一审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指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审法院裁判文书中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属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即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并不等于对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一审法院对于抵押担保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为抵押合同纠纷,一审中王义寿、陈兰英与农商行华容支行签订有《鄂州市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以该法律关系向农商行华容支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案外人李正成非合同相对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不追加亦不影响查明事实。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李正成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农商行华容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