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洵,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帮玉,女,汉族,系赵洵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容,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尔,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城博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沁河路9号和睦人家6幢15层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9226265XE。

法定代表人:高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田,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峨眉山南路二段怡景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9611188W。

法定代表人: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娜,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田,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城博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博鑫公司)、德阳市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科技公司)、高振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条、改判南天科技公司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南天科技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担保人处签章的行为,保证合同成立;2.债权转让之前,南天科技公司就是原债权的担保人,南天科技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担保人处签章表明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南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田亦认可当时签章担保行为合法有效;3.南天科技公司在中城博鑫公司已不是其股东情况下,在《债权转让协议》签章行为不可能是同意中城博鑫公司使用南天科技公司的股权担保,法律法规也并未要求股东出质股权需经过公司同意;4.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保证人南天科技公司与债务人中城博鑫公司具有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有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无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天科技公司辩称,南天科技公司未有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盖章并不意味提供担保,只是表明知晓,但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主体无南天科技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的担保内容和保证人,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债权债务转移,重新约定了债权债务以及担保事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南天科技公司的担保责任也已解除,担保效力不及于重新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中城博鑫公司、高振田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赵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博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86万元(2015年8月前的利息50万元,2015年8月起到2020年4月30日止按每月2分利计算利息为336万元,共计386万元,其余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按每月2%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南天科技公司、高振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案外人四川省德阳市瑞麟贸易有限公司(出借人、甲方)、与中城博鑫公司(借款人、乙方)、南天科技公司(担保人、丙方)、高振田(担保人、丁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本借款为无息借款。丙方、丁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抵押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乙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金的万分之十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本金的万分之二十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本金损失。四川省德阳市瑞麟贸易有限公司、中城博鑫公司、南天科技公司、高振田均在合同落款处签章确认。同日,原告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回单显示:2013年2月28日,付款人四川省德阳市瑞麟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收款人四川博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转账了2000000元和5000000元,收付标志显示为“借”。2013年7月18日,四川博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瑞麟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0000元作为还款,收付标志显示为“贷”。

2014年3月,赵洵(甲方、出借方)与四川省德阳市瑞麟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四川瑞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王定庆(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为进行备货生产,自愿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担保。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月息为3.5%/月。乙方未按月支付甲方利息,甲方将按逾期利息的5%计收罚息。乙方到期必须归还甲方借款,若不能到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给甲方。赵洵、四川省德阳市瑞麟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瑞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定庆均在合同落款处签章确认。同时,原告提交的一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2014年3月5日,赵洵分向王定庆转款2500000元;2014年3月6日,又向王定庆转款了500000元。

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四川省德阳市瑞麟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洵(乙方)、中城博鑫公司(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丙方欠的借款本息4774500元折按本息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的债权直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的全部借款本息4288000元。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就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借借款余额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再向丙方主张任何权利。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就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出借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4、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直接将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3500000元向乙方支付。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支付到乙方账户之日止,每月按所转本息3500000元的百分之三计息…”。特别约定,丙方同意,用其在德阳市南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田)占总股本10%股权,为上述转让债权,对乙方提供担保(担保协议另签)。该协议落款处有赵洵、中城博鑫公司以及案外人四川省德阳市瑞麟贸易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南天科技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章。

2020年5月6日,高振田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高振田曾为四川博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后:四川中城博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现为四川中城博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关于四川博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德阳市瑞麟贸易有限公司及赵洵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四川博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成为赵洵债务人,德阳市南天科技有限公司即成为该债务保证人。关于上述债务,赵洵自2016年后高度关注,并自2016年后每年多次要求四川博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至今。我当时作为四川博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德阳市南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从未表示拒绝还款。

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南天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该会议决定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受让四川博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振田在南天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南天科技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名称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该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1月14日,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南天科技公司股东、投资人变更登记通知。

2015年11月24日,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四川博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中城博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效力。

赵洵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中城博鑫公司、高振田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不持异议。南天科技公司抗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所载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有效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案外人瑞麟公司对中城博鑫公司享有本息合计47745000元债权,赵洵对案外人瑞麟公司享有本息合计3500000元债权,经瑞麟公司、赵洵、中城博鑫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债权债务主体、偿还金额、利息计算、品迭方式等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外人瑞麟公司对中城博鑫公司享有全部债权均转让给赵洵,用予抵偿案外人瑞麟公司所欠赵洵债务,该协议除了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之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中城博鑫公司应承担向赵洵还本付息义务。虽然南天科技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所涉相关当事人均无通过诉讼对原本已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置的意思表示,且自愿达成新协议对原本债权债务履行方式进行变更,故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一审法院对南天科技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金、利息。

赵洵主张中城博鑫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5年8月13日前的利息500000元,2015年8月14日起利息按每月2%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中城博鑫公司对原告该项诉请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款项偿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赵洵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城博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之日,案涉款项偿还期限届满。按照法律规定的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而中城博鑫公司拒不按照上述时间向赵洵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

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金3000000元,源自赵洵实际向案外人瑞麟公司出借款项且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该借款本金数额真实。按照赵洵与案外人瑞麟公司对借款利息约定,当事人自愿将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13日利息调整为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赵洵请求截止2015年8月13日利息500000元的诉请以及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2%月息计算利息的诉请,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赵洵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扣除中城博鑫公司已偿还的300000元。

三、关于担保责任。

赵洵主张南天科技公司、高振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振田对赵洵该项主张,不持异议。南天科技公司抗辩称,该公司从未对本案相关债务进行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赵洵应当举证证明,南天科技公司具有为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意思表示。现赵洵提交《债权转让协议》所载“特别约定,丙方同意,用其在德阳市南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田)占总股本10%股权,为上述转让债权,对乙方提供担保(担保协议另签)。”该约定内容不排除南天科技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目的为,确认中城博鑫公司能够使用其在南天科技公司所持股份对外提供担保,但该约定内容不能证明南天科技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任何一方主体。南天科技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进行签字确认,亦不能证明其针对该协议作出承担担保责任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南天科技公司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赵洵请求高振田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赵洵请求南天科技公司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故判决:一、四川中城博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洵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3日前利息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扣除四川中城博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的利息300000元后,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高振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根据赵洵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天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瑞麟公司系转让人、中城博鑫公司系债务人、赵洵系受让人,赵洵主张南天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主要是基于在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尾部载明“担保单位:德阳南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田”并加盖有南天科技公司印章的事实,双方争议主要就在于此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产生担保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相关规定。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条款,南天科技公司作为原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其行为应当理解为案涉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无加盖印章之必要;其次,时任南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田亦在印章处签字确认,且明确认可其行为即是以公司名义担保之意思。据此,应当认定赵洵与南天科技公司之保证合同自南天科技公司加盖印章时成立。再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民终852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城博鑫公司与南天科技公司之间本就存在股权集中、股东趋同、实际控制人趋同的特点,签订案涉协议之前还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本案中高振田以南天科技公司名义担保,即使此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也应当认定系南天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对南天科技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现赵洵起诉要求中城博鑫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要求南天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赵洵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四川中城博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洵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3日前利息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扣除四川中城博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的利息300000元后,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高振田、德阳市南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赵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0元,由四川中城博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振田、德阳市南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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