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刘明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反诉被告):张亚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明月、张亚萍与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被告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亚萍、原告(反诉被告)刘明月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被告刘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明月、张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896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本系夫妻关系,二人1999年登记结婚,2019年经判决离婚。2015年4月15日,二被告因购买盐山县楼房向二原告(夫妻关系)借款148962.31元用于支付购买楼房的首付款。其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楼房出卖人程晓个人银行账户转款71269.3元;原告刘明月应被告请求向开发商指定账户转款77693元;上述两笔共计148962.31元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置房产向原告借款,二被告虽然离婚,但对于该笔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而且该案原告所主张的没有任何借条证实借款存在。
被告辩称
刘春花辩称,钱确实是刘明月和张亚萍借给我的,买房签合同的时候马青龙一分钱不拿,都是刘明月和张亚萍借给我的,所以合同上没有马青龙的签字。买房的时候被告马青龙是不同意的,当时说房跟他一点关系没有。
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人返还欠款93963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马青龙和刘春花离婚案件的庭审中,刘春花当庭承认其将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反诉人打给刘春花的93963元用于刘明月小卖部的周转用款,而刘春花并非小卖部的所有人,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因此反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刘明月和张亚萍夫妇偿还该笔款项。
原告(反诉被告)刘明月、张亚萍辩称,反诉被告不认可存在93963元的款项,反诉原告在事实陈述中对于二反诉被告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被告刘春花的陈述进行了断章取义的解释,刘春花在中院的庭审中陈述当时其本人为其弟弟即反诉被告看着小卖部,因为刘春花没有办法出去存款,所以将当天收入交由反诉原告存在银行卡上,再通过网上银行将钱转至小卖部的银行卡上,资金来源并非反诉原告的个人财款。另外,当时反诉原告并没有打工的工作,本身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因此,更不可能存在转款的事实。作为反诉原告与刘春花已经经法院判决离婚,假设存在反诉诉求的该笔款项,反诉原告也无权独立就该诉求提起反诉。因此,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刘明月、张亚萍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房产交易合同一份,卖方程晓,买方刘春花,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该合同可以证明借款的原因及用途;2、2015年4月15日原告刘明月通过银行卡用尾号为4806号通过POS机向尾号为2195的银行账号转款77693元,对于该笔转款盐山县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收款需要,金天房地产借用盐山县盛世管材防腐有限公司POS机收缴业主房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持卡人刘明月,付款卡号和收款卡号同刘明月的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转账金额为77693元,转款用途替程晓向盐山县金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房款,最后金天房地产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该笔转款系用于被告购房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3、张亚萍的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4月15日张亚萍向程晓转款71269.31元,程晓即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
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既然是称我方向原告借款,用原告的卡进行支付,那么此卡中应该有款项,但是交易明细显示在打款当日有同笔数额的款项存入该银行卡,完全不合常理。结合原告没有任何的借条证实借款的存在,无法仅凭一个转账记录,就证实借款的存在。因为在刘春花和我方当事人第一次离婚诉讼审理中,开庭笔录的第四页中,刘春花当庭承认买房我方提供了2万元。另外我方后期提交的证据将证实2015年买房前期我方当事人共给刘春花93963元的现金打入,完全不需要任何借款购买该房屋,也证实刘春花答辩中称我方当事人在购房中未提供一分钱的表述。
被告刘春花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沧州银行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31日银行流水一份,共92笔转账,总额为93963元;2.马青龙建设银行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交易流水一份,共向刘春花转款99420元,我方共给刘春花将近20万元的转账,不存在我方和刘春花身上没钱的情形,假设原告所述的借款购房事实存在,该笔款项也应已经还清,不存在任何的借款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刘春花河北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2015年1月至6月的银行流水一份,因为原告提交的所谓借款银行卡中的交易明细显示在缴款前期有同笔数额的款项打入,如果刘春花的银行卡有同笔数额的款项打出,则证实原告所谓欠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河北银行尾号为8499的账号可以看出于5月30日均有大额的转入,并于6月1日向张亚萍还款20000元;4.2019年11月12日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建行转账明细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该转账明细显示被告给刘春花转账发生的时间,均在2015年7月25日之后产生,即该组证据中所有转账记录均发生在交付购房款数月之后。另外该转账明细均为二被告之间的交易记录,与原告主张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不能达到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2.沧州银行的交易记录与被告刘春花的叙述相吻合,因为该组转账记录均为小额转账,符合超市的经营管理中对于日常收入资金的管理习惯。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当时有存款这一事实,也不能达到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对于该两份证据,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院开庭二审认定事实部分,已经对该两份证据做了如下表述“不能证实二被告存在银行存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二被告在购房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即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该两份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因此在本庭中该两份证据没有合法效力;3.中院庭审笔录原告所述我的理解是这钱本不是反诉原告的,而是反诉被告的。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对于中院庭审笔录进行了歪曲解释,该笔录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4.河北银行账户明细中,20000元转款系二被告在购买楼房之后因装修,用原告的两张信用卡购买装修材料花费20000元,因此该笔钱为偿还信用卡欠款用,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
被告刘春花质证意见为,我替原告看小卖部收的现金,也出不去,有的时候需要进货和找不开零钱的时候,我就把现金给马青龙,让他把钱存上,他再从网上转给我。被告代理人说的20000元是我买完房装修刷的我兄弟媳妇的透支卡,因为我有不到一周的孩子,还看着超市出不去,我转给张亚萍让张亚萍给偿还她信用卡。我那时候没有能力还账,就是靠每个月透支张亚萍信用卡来回倒,都是透支张亚萍信用卡来回还,有时候是在哪透支就在哪还款,有时候是张亚萍还。马青龙当时不上班,没有经济来源,我们一家五口人吃喝都是在小卖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反诉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被告刘春花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刘明月与被告刘春花系亲姐弟关系。
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春花经中介向程晓购买盐山县7号楼1单元901号楼房一套,约定被告刘春花应给程晓房款共计158250元,余款顺贷。当日,被告刘春花弟弟刘明月通过工商银行62×××06向盐山县盛世管材防腐有限公司622080408001362195账号POS转账77693元,该款项经盐山县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确认为替程晓交房款,该公司已收到77693元。同日,被告刘春花弟媳张亚萍通过其农行账户向程晓转款71269.31元,以上两笔共计148962.31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与被告刘春花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二被告购买金天家园7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故判决该上述楼房由刘春花使用,刘春花每月给付马青龙房屋使用利益分割款6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明月、张亚萍主张称被告刘春花、马青龙(反诉原告)向其借款148962.31元用于买房,有银行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盐山县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其有能力购买房屋,其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流水系自2015年7月开始按月转账给被告刘春花,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以及交纳首付时间为2015年4月,被告刘春花亦称每月需要偿还房贷,由此不能反驳借款不存在之事实,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反诉称其通过沧州银行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31日转账给被告刘春花账户中93963元,刘春花在沧州中院庭审中称该款项系用于其弟弟小卖部周转,故该款项应为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明月、张亚萍向其借款,由此要求二原告返还其93963元。通过中院庭审笔录、判决查明以及本案当庭向刘春花询问,刘春花称该款系其为刘明月照看小卖部期间收到的零钱由其交马青龙存入银行卡,再由马青龙网上转给刘春花用于小卖部周转,该款本系小卖部收入而非被告马青龙所有,通过被告马青龙提交银行流水中转款的数额以及频率来看,被告刘春花所述的小卖部流水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被告刘春花上述解释予以认可,该马青龙转给刘春花的款项并不足以认定该款系二原告借款,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明月、张亚萍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被告刘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明月、张亚萍借款148962.31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被告刘春花共同负担,反诉费10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青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