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周永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张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永富与被告张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鸡款7077元及以此款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5日向原告购鸡欠款7077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20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光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光强在原告处赊购了鸡,欠款7077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永富处鸡货款柒仟零柒拾柒元整,小写金额7077元整,定于2020年6月底付清。欠款人:张光强铜梁区虎峰镇×村9组31号51022819750805××××185××××××××”。被告张光强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欠货款7077元未付的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永富货款7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光强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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