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扶春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长盛岚庭。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佘湖新城(湖南建筑装修机具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开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44014房。

负责人:张俊利。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扶春娥对本院(2021)湘0502执53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案外人)扶春娥称,2021年5月28日,异议人与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黄兴路步行街西厢南栋壹号铺买卖合同》,购买了3516号商铺,并于当日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592062元,于2021年5月28日按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指示将税费25028元付至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其代办过户手续。2021年5月28日,异议人与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经3516号商铺租赁给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200元/㎡/月。异议人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5月1日至10月30日租金24168元。现因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无关的其他债务纠纷,法院将该门面进行查封。异议人以该房屋系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同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购买了3516商铺,并且已经享有租金收益,为3516商铺的实际占有人。故请求解除对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街商业街西厢南栋3516号商铺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21)湘0502民初617号民事调解书。后被执行人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湘0502执53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1年7月15日在长沙市不动产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黄兴南路步行街西厢南栋商铺(权证号:20210*****2),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扶春娥以自己系黄兴南路步行街西厢南栋商铺(权证号:20210*****2)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坐落于黄兴南路步行街西厢南栋商铺(权证号:20210*****2)所有权人为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在执行中,判断不动产权属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异议人(案外人)扶春娥未向本院提交其购买房屋的转账凭证,异议人(案外人)扶春娥主张其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故本院认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南七夕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异议人(案外人)扶春娥所提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扶春娥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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